吴兆阳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江苏

吴兆阳律师

  • 服务地区:查看服务地区

  • 主攻方向:

  • 服务时间:00:00-23:59

  • 执业律所:江苏联盛(泰州)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1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252636770点击查看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债权人对此知情的,保证人可主张免责

发布者:吴兆阳律师|时间:2019年04月18日|分类:法律常识 |679人看过举报


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债权人对此知情的,保证人可主张免责

 

案情简介

一、2012年9月1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B公司向A公司申请人民币借款15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但实际为偿还银行贷款,A公司对此知情。合同签订后,A公司发放了贷款。B公司用此款偿还其欠银行的贷款。2012年11月5日,A公司与吉林市某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常某就以上债权向B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二、贷款到期后,B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仅偿还了利息1337500元。A公司向吉林中院起诉,请求判令B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常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吉林中院一审判决B公司还本付息,但常某不必承担担保责任。

 

三、A公司不服,上诉至吉林高院,吉林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A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常某的保证责任最终得以免除。

 

裁判要点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所述“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情况下,保证人可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材料”,但实际上是债务人用以偿还其他银行的贷款,A公司作为债权人对此事实亦属知情。但不论是B公司还是A公司,均未向保证人常某披露该事实。故常某可免除担保责任。A公司因此败诉。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债权人知晓借款的真实用途与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应当向保证人披露。从事商业活动,应以诚信为本,切勿心存侥幸。本案中,债务人向保证人隐瞒了借款的真实用途,已经构成对保证人的欺诈。债权人A公司明知借款的实际用途与约定用途不一致,却并未向保证人披露,这一重大事实,将直接影响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所作的同意担保的意思是否真实。最高法院将这一隐瞒借款用途的行为认定为对保证人的欺诈,保证人因此免责。

 

2、并非只有债权人积极实施了对保证人的欺诈行为时,保证人才能主张免责。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欺诈,既包括积极实施某一欺诈行为(如捏造事实),也包括消极的欺诈行为(如隐瞒真相、知情不报),其中任何一种都可构成保证人主张免责的事由之一。

 

3、债务人对保证人实施欺诈,债权人对此不知情的,保证人不得以此主张免责。根据《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生效)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受欺诈方(保证人)请求撤销欺诈行为的前提条件之一也是“对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

 

相关法律规定

 

《担保法》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四十条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生效)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B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向保证人常某隐瞒了贷款已经实际发放以及贷款实际用于偿还银行欠款而非生产经营需要的事实,而是向常某作出了贷款尚未发放及贷款用途为购原料的虚假陈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情形。2.A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主导制作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文本,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的发起者和受益人。根据时任A公司总经理陈某对于案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A公司在制作借款合同过程中,知晓B公司贷款系用于偿还银行欠款以释放抵押物的实际用途,但其却在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一栏注明为“购原料”;在制作案涉保证合同过程中,知晓贷款已经实际发放的事实;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明知B公司向常某作出关于贷款用途和发放情况的虚假陈述,仍与常某签订保证合同。A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情形。因此,二审法院认定B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常某具有欺诈行为、A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存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收藏
在线咨询

律师号码归属地:江苏 泰州

点击查看完整号码 18252636770

相关阅读

  • 全站访问量

    34689

  • 昨日访问量

    14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吴兆阳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