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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开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典当纠纷一审

发布者:吴兆阳|时间:2016年12月22日|6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泰州市开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北路60号(物资大楼B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利、吴兆阳,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泰州市开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典当公司)与被告王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人民陪审员王凤林、殷伯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典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兆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元典当公司诉称,2012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合同约定借期为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被告将其合法所有的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508号3幢401室抵押给原告作为抵押借款担保。该房屋共有权人黄某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条款对其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7月6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借款,并出具当票,当票约定月综合费用2%和月利息为0.5%。后被告又办理了至2013年1月的续当手续。现当期已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立即归还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相应综合费用和利息18万元,(暂计算到2014年1月5日,应计算到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律师费2.34万元;判令原告对用于抵押的海陵区南路508号3幢401室房地产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意,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合法所有的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508号(宏发小区)3幢401室自有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抵押借款担保,抵押借款金额人民币60万元,抵押期限为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止,案涉房屋共有人黄某在该抵押合同共有人签字栏签字确认。

证据二、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与黄某共同共有,被告根据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的约定已将此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金额为60万元。

证据三、由被告签收的当票一份及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合意且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当金60万元,双方约定的月综合费用率为2.0%,月利率为0.5%。

证据四、续当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当票中约定的原典当关系对于续展当期达成合意、续当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月1日。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发票以及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本案已委托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发生律师代理费用2.34万元。

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庭审中,因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甲方被告王某与乙方原告开元典当公司签订开元典房字第××号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被告王某将其合法所有的海陵区海陵南路508号3幢401室的房产作抵押借款担保向乙方原告开元典当公司借款,抵押借款金额为60万元,抵押期限为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抵押期间由乙方在60万元抵押借款金额内发放典当金,每笔典当金额期限、综合费用及利息以当票为准,如需续当应办理续当手续,续当期间内,合同随当票续当时间有效;甲方逾期时除补交逾期天数息、费外,还需支付每日当金5‰的逾期违约金;典当期满后五日内,甲方不赎当或续当,乙方可按绝当处理,拍卖典当物用于偿还拖欠乙方的当金、综合费用、利息、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费用。黄某作为房屋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双方以位于海陵区海陵南路508号3幢401室的房屋为抵押物办理泰房他证海陵字第100*****4号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60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办理当票手续,约定以案涉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508号3幢401室的房产作为当物,典当金额为60万元,综合费用1.2万元,实付金额58.8万元,月费率为2%,月利率为0.5%,典当期限从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8月4日止。2012年7月6日,原告开元典当行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某支付典当金。后被告王某以同样的费率及利率办理续当至2013年1月1日,至续当期满时止,被告王某未续当也未赎当。2015年3月2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实现债权委托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2.3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开元典当公司与被告王伟生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依据约定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开元典当公司依据典当合同给付了典当金,被告王某在2013年1月1日续当期满后未续当或赎当给付典当金及相应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定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至2014年1月5日的综合费用及利息共计18万元,以及自2014年1月6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按月综合费用率2%,月利率0.5%计算的综合费用及利率的主张,因上述费用总和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计算标准上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系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相应合同中对此责任承担亦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应依约承担该部分费用。关于原告要求处置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主张,被告王某系案涉房屋合法所有人与房屋共同所有人黄某共同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被告王某未清偿抵押担保债务时,原告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开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600000元及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自2012年7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损失费用;并赔偿原告泰州市开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用。

二、以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508号3幢401室的房屋所有权变现款在上条所确定款项金额范围内优先清偿上述债务。

三、驳回原告泰州市开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783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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