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任某阳,男,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特别授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特别授权),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
负责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特别授权),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阳与被告武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某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被告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被告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310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25日14时25分许,被告武某驾驶车牌号为鄂HM****的小型客车,沿荆门市掇刀区大桥巷由南向北行驶大桥巷与水华巷交叉口处五金机电市场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任某阳的共享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导致任某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掇刀区交警大队出具第42080442022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阳无责任。任某阳在荆门市某甲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在某甲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右肩关节损伤等。经荆门**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任某阳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依据住院天数确定。因鄂HM****小型客车在第二被告人某丙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二被告应当依据保险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垫付18000元。
被告武某辩称,本案被告武某已经依法购买交强险及200万元三者险,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无法律依据或标准过高,医药部分门诊支出不能证明是治疗本次事故产生,后期治疗费13000元不应当予以支持,如实际产生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过高,建议按照30元/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的前提需要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鉴定,本案中原告没有相应的鉴定,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与之对应,且依据某乙医院出院诊断出院情况载明能扶拐行走无事,主张无事实依据。
被告人某丙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核实驾驶员及被保险车辆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系因关节活动度定残,请求法庭给予一周时间,原告配合完成活动度的复勘检查,该期限内某乙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诉请金额偏高需要核减,某乙公司已预付180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2年8月25日14时25分许,被告武某驾驶鄂HM****号小型轿车,沿荆门市掇刀区大桥巷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桥巷与水华巷交叉路口100米处五金机电市场门前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任某阳骑行的共享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导致原告任某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2年9月8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作出第42080442022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武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任某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阳在荆门市某甲医院住院治疗100天,支付医疗费41453.96元,2022年12月4日至12月16日,原告任某阳在荆门市某乙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58921.81元,门诊费1363.19元,其中:被告人某丙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2023年3月20日,荆门**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荆门**鉴[2023]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任某阳的残疾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以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原告任某阳支付鉴定费2780元。
另查,鄂HM****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武某,该车在被告人某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任某阳与其配偶刘*育有一子(任*甲,2015年4月22日生)一女(任*乙,2022年5月17日生)。2022年度发布的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8506元,2023年度发布的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089元,2024年度发布的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499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中被告武某负全部责任,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武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鄂H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某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某丙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某丙公司抗辩,需要原告配合进行伤情勘验,若庭后未提交书面建议则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审查,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且鉴定依据合法,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法定情形,被告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也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鉴定结论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武某抗辩,除住院费发票的其他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本案产生的费用;被告人某丙公司抗辩,医疗费票据中有统筹支付的202.09元,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减。本院认为,原告2022年12月22日,在荆门市东宝区**楼镇卫生院支出的27元,未提供对应的病历、2023年3月18日,在荆门市某乙医院支出的门诊费中202.09元,已由医保个人账户支付,未在医保统筹基金支付,故原告支付的门诊费27元,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结合原告需进行复查的医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1711.96元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告武某抗辩,后期治疗费因缺乏法律依据,司法鉴定机构无权出具,湖北省人身损害残疾程度及相关鉴定指引8.7条,已经明确后期治疗费不属于司法鉴定项目;被告人某丙公司抗辩,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鉴定结论,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人某丙公司抗辩,营养费过高。本院认为,依照鉴定意见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标准,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武某抗辩,原告未因受伤导致实际收入减少,因此不存在由其抚养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生活来源丧失的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判断,原告任某阳虽因案涉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是否需要支付扶养费是以丧失劳动能力为标准,不是根据伤残等级为标准,现无证据证明上述伤情影响了原告的劳动能力。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根据受害人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判断是否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将伤残等级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相对应,原告据此进行主张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武某抗辩,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不能证明有产生的必要性;被告人某丙公司抗辩,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交通费缺乏主张的依据,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鉴于原告在就医治疗期间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就诊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人某丙公司抗辩,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双方应负的责任比例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人某丙公司抗辩,某乙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人某丙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任某阳各项损失为277335.42元,其中:医疗费10171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336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15369.76元、残疾赔偿金89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333.7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8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某丙公司在其为鄂HM****号小型轿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50883.46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为108451.96元,由被告人某丙公司在其为鄂HM****号小型轿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具体数额详见损害赔偿明细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任某阳各项损失共计259335.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任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