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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江西XX公司、蓝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兰新华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1日|分类:综合咨询 |14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南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1123221D。
负责人:陈X,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该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X,江西XX律师。
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蓝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蓝XX,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实际住址:福建省厦门市莲前街道XX。
被告:朱X,女,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实际住址:福建省厦门市莲前街道XX,系蓝XX配偶。
中国XX与江西XX公司、蓝XX、朱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
原告中国XX诉称,其与被告江西XX公司在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共签订八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总计人民币270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1日向原告按约定支付利息。为此,被告江西XX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江西XX公司自愿以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机器设备、卤水采矿权作为抵押物为其在原告处所借贷款提供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7125万元的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抵押权。蓝XX、朱X夫妇为江西XX公司所借贷款提供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7125万元的连带保证,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手续履行后,自2017年11月23日始至2018年6月13日止,原告向被告江西XX公司的指定账户累计发放了27030万元借款。截至2018年11月29日止,被告江西XX公司的两笔借款合计4427万元已到期,但被告江西XX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截至2019年2月27日止,被告江西XX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6830万元,利息XXX.75元,合计273XXXX4935.75元。原告经多次追讨均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江西XX公司向原告中国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830万元以及截至2019年2月27日止的利息XXX.75元,本息合计273XXXX4935.75元,2019年2月28日始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蓝XX、朱X对于前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中国XX对于被告江西XX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江西XX公司、蓝XX、朱X共同承担。
被告江西XX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于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进行拆分,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中国XX就其与江西XX公司在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共签订的八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诉。被告江西XX公司认为,虽前述八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债务人均为原告中国XX与被告江西XX公司,但由此形成的债权及法律关系均相互独立,不存在牵连关系,所引发的纠纷也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故本案应当分为八个独立诉讼分别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民商事案件。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八笔债权金额,均未达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因此,原告中国XX对于被告江西XX公司提起的诉讼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起诉是基于同种给付的单一诉讼标的,应作为同一案件处理,不必拆分。中国XX与江西XX公司签订的八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人均为中国XX,借款人均为江西XX公司。中国XX将借贷双方所涉的八份同类借款合同纠纷一并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进行合并审理,属于诉的客体合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作出的规定,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必须为二人以上。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八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人与借款人相同,本院合并审理上述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且合并审理既可以减轻当事人诉累,又便于相关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故江西XX公司对于本院合并审理八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纠纷提出异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债权人中国XX就借款主债务起诉的同时,一并将两个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起诉,由本院一并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蓝XX、朱X对本院管辖并未提出异议,江西XX公司也无权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并审理提出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及八笔债务的本金、利息合计总额为273XXXX4935.75元,理应由本院管辖审理。
综上,本院对于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江西XX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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