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红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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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工程管理成都有限公司诉四川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肖红玲律师|时间:2017年12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27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31民初1589号

原告:XX工程管理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阳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玲,四川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XX工程管理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投资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玲、被告XX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用62.480095万元;2.被告支付未付款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在蒲江县XX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工程的监理业务。合同约定了监理费收取的标准、分期付款的比例和支付的时间节点。案涉工程已全部审定结算,工程总施工结算价为13,066.540288万元,按合同约定的费用收取标准计算,监理费应为217.762495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5.2824万元,被告尚应支付62.480095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XX投资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费金额属实,但其要求支付资金利息不应支持。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与XX投资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XX公司承接XX投资公司在蒲江县XX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工程的监理业务。按照合同约定,XX投资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并生效后支付监理服务费的10%,工程基础完工后,支付暂定价的20%,主体完工后,支付暂定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暂定价的15%,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监理服务费的95%,质保期(一年)满后,XX公司向XX投资公司移交监理资料后28日内,支付5%尾款。监理报酬以监理服务范围内的工程经审定的结算造价为计费额(12,300万元),按收费标准下浮20%收取监理服务费,监理报酬为207.0432万元。工程全部竣工后,监理报酬以监理服务范围内的工程经审定的结算造价为计费额,按《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表》、投标承诺的浮动幅度和调整系数计算。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第三十三条及三十四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超过六个月的,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后14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42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四十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逾期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2017年4月18日,蒲江县审计局作出蒲审报【20××】××号审计报告,工程总施工结算价为13,066.540288万元,监理费应为217.762495万元,扣减已支付的155.2824万元,新盛投资公司尚应支付62.480095万元。

本院认为,中节能德信公司与新盛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尚欠的监理费不持异议,本院对XX公司要求XX投资公司支付所欠监理费62.48009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XX公司主张从审计报告作出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节能德信公司的诉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XX工程管理成都有限公司监理费62.480095万元;

二、被告四川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XX工程管理成都有限公司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62.48009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4元,由被告四川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红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戴琪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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