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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中的死刑适用

发布者:乔勇律师|时间:2016年09月23日|分类:法律顾问 |496人看过

  毒品犯罪中的死刑适用

  转自: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掌握的毒品犯罪死刑数量标准为一般情况下不低于一千克(以海洛因为参照物)。

  个别省份已经提高两千克以上。有的省份更高,云南是三千克到五千克,尤其是西双版纳。

  毒品犯罪中死刑的一般规定

  (1)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查缉、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等严重情节的,可以不受毒品数量大的限制,只要情节严重的,一般应当判处死刑;

  (2)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是法定从重情节,被告人往往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只要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应当判处死刑;

  (3)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等,是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只要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可以判处死刑;

  (4)对于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被告人同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或者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且被告人没有任何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死刑。

  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节

  (1)存在自首、立功的情形;

  (2)被告人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毒品;

  (3)毒品掺假情形;

  (4)特情引诱情形;

  (5)以贩养吸情形;

  (6)初次犯罪情形;

  (7)毒品共同犯罪情形;

  (8)家庭成员毒品共同犯罪情形。

  运输毒品

  (1)运输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组织、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首犯或者毒枭,职业毒贩,毒品再犯,

  (3)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和逮捕情形的,

  (4)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的,

  (5)以运输毒品为业的、多次运输毒品的,

  (6)其他严重情节的。对于其中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予以判处。

  新型毒品

  (1)麻古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可以按照冰毒的2-3倍掌握。

  (2)氯胺酮的死刑适用标准可以按照海洛因的10倍掌握。

  (3)对于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尚未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新类型、混合型毒品,即使按照《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为海洛因后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也不得判处死刑。

  共同犯罪

  (1)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判处死刑。

  (2)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情形。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罪责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

  (3)二名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且均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也不必然同时判处二人死刑。

  (4)可以判处二名主犯死刑的情形。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二名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且地位作用基本相当,或者罪责略次的主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5)以运输毒品为业的、多次运输毒品的,

  (6)对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情形:

  如果均属罪行极其严重,即使不到案也不影响对在案人适用死刑的;

  如果在案人罪行不足以判处死刑,或归案后全案只宜判处一人死刑的,不能因为未到案而对在案人适用死刑;

  在案人与未到案人罪责罪责难以确定大小的,特别是不能排除未到案人罪责更大的,不能对在案人适用死刑。

  上下家犯罪

  (1)对于贩卖毒品案件中的上下家同时判处死刑应当慎重。

  (2)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

  (3)不宜判处下家死刑的情形。如果上家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而下家购入毒品尚未售出的,一般不宜判处下家死刑;

  (4)不宜判处上家死刑的情形。如果下家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而上家并非持毒待售的,一般不宜判处上家死刑。

  (5)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也要综合上述因素决定死刑适用,不必然判处二人以上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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