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案 由:合伙协议纠纷
承办律师:刘安财
基本案情:
王×与张×于2000年7月5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双方合伙经营一挂靠在本溪长客公司的大客车的客运业务。《协议书》的第五条已明确约定“在全部付清长客公司的债务后,运营红利实行每月分配,如需投资也双方筹集,均为等额制。偿还长客的债务乙方(即王×)不承担义务。”但后来由于经营者与本溪长客公司的经营款发生纠纷,导致经营者与本溪长客公司在苏家屯法院进行了诉讼。在后来的苏家屯法院(2003)做出的苏民合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和沈阳市中级法院做出的(2005)沈中民(3)合终字355号民事判决书中都认定了“张×、第三人王×给付原告本溪市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基数款61594.61元”并已生效执行完毕。也就是说王×也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已承担了30797.3元的债务,这是根据上述两判决认定的事实。2008年11月2日,王×到苏家屯区法院起诉要求张×终止合伙协议,并清算债权债务。苏家屯法院作出的[2008]苏民合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却以“该欠款的承担,系为生效的判决所确认。其对原判决不服,应通过申诉的程序解决。”
律师办案:
本律师通过与王×的接谈之后认为,苏家屯法院(2003)的苏民合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和沈阳市中级法院的(2005)沈中民(3)合终字35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审判决作为证据形式出现,并已认定了由王×承担给付长客的债务的事实,是因为两判决仅对此《协议书》进行了形式审查未进行实质审查而得出的结论。因此决心在二审时争取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时,本律师通过事实上《协议》书约定的对长客的债务承担的内容确实详尽。又以《民法通则》上对个人合伙的规定,发表了有力的代理意见指出:
一审判决认定:“该欠款的承担,系为生效的判决所确认。其对原判决不服,应通过申诉的程序解决。”是延续了上述两判决的对合伙协议的形式审查,其没有看清楚本案的实质,也没有看清法律事实要件的适用问题,所以是完全错误的。因为本案已不是合伙的外部纠纷,而是个人合伙内部纠纷,是合伙终止时的法律关系,故应细致审查其书面约定。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解释的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本案中,《协议书》的第五条已明确约定“在全部付清长客公司的债务后,运营红利实行每月分配,如需投资也双方筹集,均为等额制。偿还长客的债务乙方(即王×)不承担义务。”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也就是《协议书》的第五条的约定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所以说由王×承担30797.3元的债务,明显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那么判决由王×承担的债务,应由被上诉人张×承担,并应由张×返还王×30797.30元。这一请求是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因此一审判决的内容是完全错误的。
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支持了本律师的意见,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此案发回重审,并在一审法院重审时,完全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判决由张×返还王×3079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