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安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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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无效案例

发布者:刘安财律师|时间:2016年11月03日|分类:劳动纠纷 |71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民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396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某幼儿园。

被上诉人(原审):周某,女,197211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五一巷56-3-2

委托代理人:刘安财,辽宁申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某幼儿园(以下简称第三幼儿园)与被上诉人周某、沈阳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3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82日,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39日,周某经社区介绍入职第三幼儿园,刚去时从事切菜工作,月工资6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幼儿园也未给周某缴纳社会保险。20107月,周某因为工作突出,担任厨师,月工资1800元,三个月后工资涨到每月2000元。2012331日,周某签订一份空白劳动合同,20133月又签订一次,合同约定工资1800元。201341日,第三幼儿园口头通知周某解除劳动合同,周某才发现劳动合同是与某劳务公司签订的。201368日,周某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第三幼儿园、某劳务公司补缴20093-20123月的社会保险,支付20093-2012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218元,支付20093-20107月的工资差额24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款10109元,支付代通知金1838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380元。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730日作出沈大劳人仲字(2013135号仲裁裁决书。周某一直在第三幼儿园工作,未变更过工作地点,所以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周某曾于20129月到沈阳市总工会困难职工救助中心申诉第三幼儿园拖欠社会保险、工资差额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事宜。周某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为周某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093月至20123月);2、判令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218元(1838元×11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工资差额2400元(20093月至20107月);4、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109元(1838元×5.5个月);5、判令被告支付代通知金1838元;6、判令被告支付带薪休假工资3380元(1838元/21.75天×20天×200%)。

某劳务公司答辩称:我单位与周某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331日,周某的诉讼请求与我单位无关,不应由我单位承担责任。

幼儿园答辩称:周某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周某201211日与签订劳动合同,周某用自己的行为解除了与我单位的劳动关系。201211日后,我单位与周某之间是劳务关系。201349日,周某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赔偿。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我单位认可。周某20093月到我单位工作,刚来时每月工资600元,周某与我单位早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周某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范围,数额不合理,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周某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200939日,周某与幼儿园建立劳动关系,并一直在幼儿园工作。2012331日,幼儿园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幼儿园将其所需劳动力交由某劳务公司统一派遣,派遣人员由幼儿园自行面试、确认录用,某劳务公司收取每人每月40元的劳务派遣服务管理费。2012331日,周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周某并非某劳务公司实际派遣的劳动者,第三幼儿园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置换劳动者身份,侵害劳动者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周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应认定周某与第三幼儿园存在劳动关系。某劳务公司201348日给周某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周某因辞退于201242日解除劳动合同。某劳务公司201349日给周某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第三幼儿园由于幼儿园人员调整决定于20134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第三幼儿园提出的周某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故该院对第三幼儿园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某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周某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补缴期间从20093月至20123月,补缴金额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某幼儿园给付原告周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7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某幼儿园给付原告周某20093月至2010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某幼儿园给付原告周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7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五、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某幼儿园给付原告周某年休假工资264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第三幼儿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周某仅是上诉人临时雇佣的人员,上诉人与周某之间仅仅是劳务关系;2、被上诉人周某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3、被上诉人周某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周某于20121月与被上诉人某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某劳务公司将周某派遣到上诉人单位,被上诉人周某是该公司员工。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周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审查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劳务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审查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第三幼儿园提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某是劳务关系”的上诉主张,本案被上诉人周某在第三幼儿园工作期间,其所提供的工作内容系属上诉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而在劳务关系中,劳务行为是独立于劳务接受方业务系统之外。此外,第三幼儿园除按月向被上诉人周某支付劳动报酬外,亦有调整被上诉人月报酬标准之行为。因此,本案第三幼儿园与周某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故对第三幼儿园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幼儿园所提出的“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某从200939日到第三幼儿园工作开始直至离职时,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未发生变更。第三幼儿园在被上诉人周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并未与周某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第三幼儿园系通过劳务派遣形式转换其与周某法律关系正确。本案周某的用人单位应为上诉人第三幼儿园,周某有权以第三幼儿园为被告提起诉讼,故对第三幼儿园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第三幼儿园与周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4月,而周某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3730日,周某申请仲裁的行为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第三幼儿园所提出的“被上诉人周某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某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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