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病历多处被涂改,承担全部责任
耗时14年,在历经一审、二审、重审后,2021年4月26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的项xx夫妇,终于盼来了南昌市中院的终审胜诉判决。
4月21日,南昌市中院作出判决:撤销南昌市东湖区法院东民重字第xx号民事判决;南昌大学第xx医院(下称南大xx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项xx人民币707171.71元。
持续14年的历次审理中,法院先后委托南昌市医学会等多家单位开展医疗事故鉴定,但均以“无法接受委托”“超出鉴定范围”等理由退回。南昌市中院最终认定,“医院违规修改病历行为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判决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3岁男童烫伤送医不治,病历多处被涂改,耗时14年历经一审、二审、重审后医院被判赔偿70万余元
家属称,孩子去世后,其病历多次被涂改、篡改。
2003年10月22日,项xx夫妻的第二个儿子项xx出生。彼时,夫妻俩在所居住小区附近,租了家门面经营早点。
2006年10月8日上午11时,在店里玩耍的项哲鹏,不慎被开水烫伤臀部,夫妻俩急忙将孩子送往距离最近的江西省xx总队医院就诊。
龚xx说,xx总队医院门诊医生告诉她,这个情况需要住院,南大xx院烧伤科的医疗条件是当地最好的。
在医生建议下,当天中午12时许,他们将项xx送到南大xx院烧伤科治疗。
“孩子入院时一直哭闹,应该是痛苦难受。”龚xx说,到了第二天凌晨2时50分左右,她接到电话被告知儿子病危,当天清晨5时儿子死亡。当时主治医生不在,连值班医生都不在岗。
事后,双方封存了病历。
2007年5月17日,项xx作为原告,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将南大xx院告上法院。原告认为,被告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违反医学常规过快过量输液、病历资料不真实、护士自编执行医嘱等非法行为。
南大xx院答辩称,患儿入院时已处于严重休克状态(面色苍白、口唇紫绀、烦躁不安),为了抗休克,在1小时内输入500毫升液体,快速补充血容量未违反医疗常规。患儿入院时,急查了电解质,对患儿大量补液是抗休克的需要。被告是按医疗常规进行治疗,医嘱单记录的液体共计3010毫升,护理记录1762毫升,护士执行的每一项都有医嘱的,不存在“自编医嘱,自己执行”,更不可能存在“非法行为”。被告医疗诊疗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资料显示,南大xx院系江西有名的三甲医院。
法院认定,导致医疗事故鉴定未果的根源,在于医院在病历上的违规改动。
2、医疗事故未鉴定一审拖7年原告败诉
项xx夫妻没有想到,他们于2007年提起诉讼,一审官司就拖了7年多才有结果。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医疗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中,由医疗机构就不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
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南昌市东湖区法院将双方共同封存的病历,送至南昌市医学会鉴定。龚xx夫妇认为,院方病历存在篡改、涂改甚至伪造情形,南昌市医学会不能据此进行鉴定。
2015年1月20日,东湖区法院作出(2007)东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项xx的诉讼请求。
东湖区法院认为,就解决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存在的争议而言,必须确定被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行为,以及该过错与病人的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只有在同时具备过错和因果关系这两个条件时,才承担赔偿责任。
东湖区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对于医方有无过错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和构成何种等级的医疗事故,必须由医学会经过鉴定后作出判断。被告在举证期内已申请医学会鉴定,并提供了相应病历,已完成举证责任。该份病历系原告、被告双方共同封存,被告在封存前有部分涂改,但该涂改对患者项xx的病情转危是否有因果关系,亦必须经医学会予以认定。
东湖区法院称,根据南昌市医学会的复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鉴定材料存在强烈异议,本例鉴定难以进行。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患者项xx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患者项xx的死亡与被告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亦无法证明被告存在非法行医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3 、认为双方均有过错判医院赔10万元
项xx夫妇不服,提出上诉。
2015年11月12日,南昌市中院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项xx夫妇在诉讼中指出,南大xx院为达到逃避责任的目的,对涉案病历进行了12处篡改、涂改,还有2处造假。同时,项xx夫妇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诉请赔偿金额由原来的448838.21元,变更为941520.21元。
案件发回重审后,东湖区法院先后4次继续委托南昌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直至2018年8月28日,该会以“原告不参加抽取鉴定专家、本案鉴定程序难以进行”为由,向东湖区法院发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止通知书》。
2019年2月28日,东湖区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南大xx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赔偿10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东湖区法院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南大xx院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既有其病历书写存在瑕疵,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的原因,又有原告未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伪造、篡改病历,却坚持向医学会提出强烈异议,不配合鉴定的原因。因此,对于本案案情无法查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有一定过错。鉴于患者是自身原因造成重度烧伤,病情危重,应依法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向两原告赔偿10万元。
“在调解过程中,对方就愿意出10万元。”龚xx的代理律师张xx说。随后,龚xx夫妇和南大xx院均提出上诉。
4月21日,南昌市中院作出判决,医院方赔偿项xx夫妻70万余元
4、 3次委托鉴定未果,医院“举证不能”判赔70万
项xx夫妇在上诉状中坚持认为,同不同意医疗鉴定的决定权是法院,而非项xx,但项xx有对病历经过涂、篡改、造假后不具有真实性依法质证的权利;支持依法进行鉴定,对不具有真实性的病历进行鉴定不具有合法性,从来就没有简单表示“同意”还是“不同意”,始终坚持必须依法鉴定。
项xx夫妇还提到,依据民诉法第76条规定,法院完全可以依职权进行司法鉴定,任何方反对都无效,但法院在审理中却没能依职权提起司法鉴定。本案是由于南大xx院对其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依法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全部责任,与项勇、龚月云“不配合”鉴定无关。
南大xx院辩称,原判决在没有认定医院存在医疗过错的情况下酌定医院进行相应补偿,实际上已经是在法理之外对患者方的补偿行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南大附一院申请,多次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但项xx夫妇对鉴定不配合,以致鉴定无法展开,项xx夫妇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重审二审过程中,南昌市中院先后委托武汉市医学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先后被鉴定机构以“无法完成委托”“鉴定要求超过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患方对现有提供的病历资料存在异议”为由,退回或不予受理或终止鉴定。
南昌市中院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南大附一院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过错。一、二审法院在一审、二审中曾多次委托鉴定机构对与责任认定相关的事实问题进行鉴定,虽然存在因为患方过激情绪问题给部分机构的鉴定工作造成一定影响,但导致鉴定未果的根源,还是在于南大附一院在病历上违规改动。
2021年4月21日,南昌市中院判决撤销东湖区法院(2015)东民重字第xx号民事判决;南大附一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项xx人民币707171.71元;驳回xx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