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是否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的前提?
案情
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分公司将其承建的A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兴平公司,重庆兴平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董某,董某招聘兰某等四人铺设琉璃瓦。兰某在施工现场铺设琉璃瓦时被塔吊铁盘砸伤左腿,导致左小腿胫骨骨折。经市人社局受理审查后,认定兰某为工伤。重庆兴平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另查明,兰某曾因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兴平公司的劳动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最终认定兰某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兴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分歧
本案中,关于重庆兴平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工伤责任,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没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使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也不构成工伤事故的保险责任。兰某与重庆兴平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重庆兴平公司没有必要为兰某办理工伤保险,故重庆兴平公司不用承担工伤责任。
第二种观点是,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重庆兴平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重庆兴平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劳务分包给自然董某,属于违法分包的情形,应当承担兰某因工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重庆兴平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所承包的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董某,董谋聘用的工人兰某在铺设琉璃瓦时因工受伤,重庆兴平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兰某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