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圆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A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贩卖毒品案件的一审辩护人,现在依据刚才的法庭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1、被告人A是在另一被告人B(绰号:海军)再三的劝说下去送海洛因,系犯意引诱;
2、被告人B向A要海洛因60克,系数量引诱;
3、被告人B系特情人员,A在其引诱下,在2015年2月4日双方还未见面的情形下,就被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抓获,实际上是一个根本就不存在的交易,所以被告人A的行为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较为妥当
依据2008年<<< span="">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特情的规定: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二、本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A所“贩卖毒品”数量存在异议。
1、A被抓获时所查获的毒品究竟是多少克,没有第三方客观称量,只有办案单位2月4日的确认54.3克(毛重);后在2月28日送检时,确认50.74克(净重);那么这50.74克是谁称量的,A参与了吗?并且依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2016年5月24日联合制定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毒品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对查获的毒品应当在查获之日起三日以内,送至鉴定机构,因交通不便,可延长至七日。本案经过了24天才将查获毒品送至鉴定,严重违规;
2、送交检验的其中三袋海洛因不是A所有。在《侦查卷》中p19《办案说明》;p62《搜查笔录》;p66《扣押决定书》;p121《到案经过》;p151《情况说明》都详细陈述毒品的特征,即11袋海洛因,其中有1个红色透明袋、2个红白相间的的透明袋其余8袋为白色透明袋。再看《侦查卷》p51《毒品检验意见书》、p62《鉴定意见通知书》中陈述所送检材11袋均为白色透明袋,两者完全不一致,所以说1个红色透明袋、2个红白相间的的透明袋被三个白色透明袋所代替,那么这份《检验鉴定意见书》依据不真实的检材,做出的结果当然不真实、不客观、不科学;
3、依据《毒品规定》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查获的毒品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进行含量鉴定。本案公诉机关建议量刑为十年以上,应当进行含量鉴定。
本辩护人认为,A实际持有海洛因为8袋,应为36.90克,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谢谢!
辩护人:
年 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