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永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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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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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本不该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孙永旭律师|时间:2015年12月11日|分类:合同纠纷 |593人看过

法院的判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发生民事纠纷起诉到法院的双方当事人来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即当事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什么或者反驳什么所依据的事实,若举证不能让法官内心确信你所说的事实为真,那法官就会判你败诉。现笔者通过简述一个真实的案例,希望能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

飞翔公司诉称:飞翔公司通过公共账户将十万元转入华峰公司的公共账户,并注明预付款。后因某种客观原因没有达成交易,双方决定解除口头合同,但华峰公司一直拒绝退还预付款,所以起诉到法院要求华峰公司返还该十万元的预付款。飞翔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飞翔公司通过公共账户将十万元转入华峰公司的公共账户的银行流水单。

本案的真相是:挂高在飞翔公司名下的自然人李某与挂靠在华峰公司名下的自然人周某之间发生了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因为李某与周某都是个体户,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李某与周某达成一致后,就让飞翔公司将10万元货款由飞翔公司账户转入华峰公司的账户。后来,由于某种原因周某与李某解除了煤炭买卖关系,周某便将10万元的货款直接通过转账方式返还给了李某。故,华峰公司应周某的要求,也将10万元的货款直接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返还给了周某。可是,李某收到货款后却没有及时偿还飞翔公司为其垫付的10万元货款。华峰公司也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转账银行流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谓的挂靠关系。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华峰公司向飞翔公司返还10万元货款。

一审法院裁判要旨:“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账户汇款,且注明用途为‘预付货款’,被告公司对此未予明确反对,双方即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飞翔公司与华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后双方由于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华峰公司应当将货款返还给飞翔公司,即使买卖合同的实际交易操作人系挂靠在双方公司名下的自然人,但合同相对人仍然是原被告公司。”

本案的警示意义在于:第一,法官判案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需要对自己在法庭上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举证不能则承担败诉的风险。所以,在交易过程中,应注意收集相关证据。第二,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找关系可能没那么灵验了,所以,从防范法律风险的角度看,作为以盈利为目的的法人来说,应该配备相应的法律顾问,千万不可因小失大。第三,学习一定的法律常识很重要。如果华峰公司掌握一定的法律常识就不会有这样的纠纷发生。因为没有相应资质或未获特许经营的自然人挂靠公司法人的行为本身就是法律所禁止的,所以从防范风险的角度考虑,就算是分别挂靠在涉诉的两个公司名下的自然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华峰公司也应当将预付款原路返回飞翔公司的公账。

后续:上述案例是最近笔者参与代理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胜诉的机会很渺茫,但告知当事人后,其仍然坚持要求我们代理,并提起上诉,现笔者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作对我方有利的推理。

经过对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材料的深入分析,我们认为:

一、华峰公司与飞翔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账户汇款,且注明用途为‘预付货款’,被告公司对此未予明确反对,双方即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这与事实不符。虽然,飞翔公司主张与华峰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但飞翔公司却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事实上,飞翔公司与华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1、公司之间的交易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不符合交易习惯,更何况华峰公司与飞翔公司之间从来没有任何业务上的往来,双方不存在相互信赖的基础。

2、未曾有飞翔公司的具体工作人员与华峰公司商谈过所谓煤炭买卖等事宜。两公司之间不存在煤炭买卖的意思表示,也就不存在所谓的煤炭买卖的合同关系。

二、本案所涉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李某和周某。理由是:1、本案中所涉及的煤炭买卖以及10万元的货款,至始至终都是自然人周某与李某在操作,只是双方各自利用被挂靠的公司作为平台罢了。2、根据经验法则可知,若不是因为本案所涉煤炭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周某和李某的话,在解除合同后,周某不可能无缘无故地将10万元货款先行直接转到李某的个人账户;若不是因为挂靠关系的话,华峰公司也不可能将10万元的款项直接返还给周某。3、上诉人向贵院提交的新证据,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二)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表明:自然人周素梅曾经就挂靠在飞翔公司名下进行了一桩煤炭交易,同时,飞翔公司曾于2013年8月1日授权李某参与其中负责具体经办,后因飞翔公司不守诚信发生纠纷,但李某并非飞翔公司的职工。这足以说明,由于李某与飞翔公司之间长期形成挂靠关系或者合作关系,飞翔公司对李某产生了信任,不然,飞翔公司也不可能为其垫付10万元的货款。4、当李某得到周某返还的货款之后,其并没有将此款项用于偿还飞翔公司为其垫付的货款,而是背信弃义,逃之夭夭。无奈之下,飞翔公司曾于2015年6月16日以10万元的事实以其公司部门领导李某构成职务侵占为由向有关部门报案,同时,飞翔公司还要求周某陪同作证,但未获受理,在这过程中,周某用手机拍下了飞翔公司的报案材料,该材料已经作为证据提交。

三、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述事实,即认为,“飞翔公司与华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后双方由于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华峰公司应当将货款返还给飞翔公司,即使买卖合同的实际交易操作人系挂靠在双方公司名下的自然人,但合同相对人仍然是原被告公司。”这显然不妥。

综上所述,由于自然人李某和周某没有经营煤炭的相应资质,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才选择挂靠在飞翔公司和华峰公司名下,这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成立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八条规定,李某与周某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应该被认定为无效,同时,周某应当把相应货款返还给李某。至于李某未偿还飞翔公司为其垫付的货款一事,属于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飞翔公司只能继续找李某追索。

目前,该案二审已经开庭审理完毕,等待判决中。至于最终结果如何,若有必要,待领到判决之后再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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