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付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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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纠纷案》代理词

发布者:高付华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2676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张某与王某于1999年相识后恋爱同居,2003年分手,期间王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某汇款40多万元并为张某购买金银首饰若干。2008年6月王某突然寄信给张某要求偿还借款40万元,张某不予理会;2010年5月王某又向公安局报案声称张某骗婚,公安局后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11年6月王某又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彩礼和金银首饰,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这40万元现金属于彩礼,但考虑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花掉了一部分,故酌情判决张某向王某退还32万元;张某不服,后委托本律师代为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律师着重从该财产的性质是否为彩礼、诉讼时效、结婚是否可以作为条件附加到民事法律行为等方面予以全面阐释,最终获得二审法院的全部支持。二审法院后判决认为这40万元无论从王某给付的主观意愿、给付形式、给付数额还是从接受主体等方面都不符合本地给付彩礼的习俗,一审法院认定为彩礼的性质不当;再者,在王某给付七年后又提出返还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最终判决如下:一、撤销某区人民法院第6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下面是本律师开庭时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代理意见,敬请各位同仁批评指教。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张某的委托并经其同意指派我所律师高付华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依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中认定:“2009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或许是笔误,或许是不负责任,怎么是2009年夏天相识呢?再者,“大约在2001年底或2002年初原告又让其弟弟将100000元存在被告存折上”,“大约”一词出现在判决书上是不恰当的,其本身就是认定事实不清的表现。
   其次,一审法院在分析认为部分中认定:“原告给付被告总额达400000元人民币,其性质为彩礼,系附条件赠与”,认定为彩礼的依据是什么?有什么证据可以佐证呢?“2003年初被告提出分手,意在解除婚约”,请问这个“婚约”的依据是什么?是有书面约定还是有见证人证明呢?“被告提出原告所送钱财已在同居期间花光,原告对此否认。”否认的依据在哪里?一审法院为什么仅凭被上诉人的矢口否认就可以断定钱财没有被花光呢?真可谓一字千金!总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上都没有什么证据可以佐证,完全是一种主观臆断。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自相矛盾。
   首先,一审法院在立案受理时确定的案件性质是婚约财产纠纷,在分析认定时又定性为赠与合同纠纷,但在引用法律条文时又依据的是《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很明显,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的性质认定模糊不清,自相矛盾,而这又根源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赠送财物的行为被一审法院强行认定为“彩礼”了。
   其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赠送钱物一事明显不能认定为彩礼,理由如下:
   第一,所谓“彩礼”,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又称财礼、聘礼、聘财等,是指男方按照当地习俗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通过媒人向女方父母赠送聘金、聘礼的行为。具有三个特征:(1)照顾当地的风俗习惯,即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财物。2000年左右在某地给付现金干礼就是两万元,另外再买些衣物、首饰、烟酒、糖茶等,而绝不可能像被上诉人那样甩手一挥就是40万元,简直是甩手大爷!更令人啼笑皆非的是,彩礼竟然可以分批分次给付,先给30万元,时隔两年经过“考察”再给10万元,这合乎习俗吗?事实上,这40万元的真正来源被上诉人心里最为清楚,其为了转移自己的非法收入乃借上诉人之名转移视线。(2)通过媒人给付,即要通过第三人见证。被上诉人当时如果是在给付彩礼的话,应该将彩礼封成红包,在媒人的见证下大大方方很光彩地当场交给上诉人的父母,而本案被上诉人却把给彩礼认为是一种不光彩的事情,只好偷偷摸摸暗地里让其弟弟悄无声息的将钱财存入上诉人的账户内,这合乎常规吗?(3)向女方父母赠送,即现金干礼是给女方父母的,是对女方父母把其女儿抚养长大的一种报答。而本案被上诉人没有这么做,径直存入上诉人的账户了,难道当初就另有企图吗?从以上三个特征来看,一审法院把这40万元认定为彩礼纯属风马牛不相及,生搬硬套、牵强附会的做法实在令人难以接受。
   第二,被上诉人前后供述不一,出尔反尔,这样的陈述可以采信吗?被上诉人在2009年冬季的一天突然寄信给上诉人声称这40万元为借款,2010年6月又去公安机关报案时声称上诉人诈骗其40万元,公安机关处理无果又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彩礼。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不择手段捏造事实的做法就简单认定为彩礼也是不妥当的。
   第三,从这40万元的实际支配情况来看,也明显不能认定为彩礼。彩礼本应该是给付上诉人的父母的,但实际上却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挥霍了。2000年夏天被上诉人赠给上诉人的30万元钱(这30万元也是被上诉人自己推定的,一会是美金,一会又是人民币,连具体数额都不清楚)一部分用作了平常的日常开支,包括吃饭、购买贵重衣物、金银首饰、化妆品,还有外出旅游购物等,因为被上诉人的钱来得太容易,花起来大把大把地也就习以为常了;另外一部分用作了给被上诉人运作关系上了,被上诉人为了当上处长逢年过节去拜访领导很随便就会花掉大笔银子,剩下的都花在送被上诉人的儿子去上军事化学校了,就这样30万元转眼两年间就花掉了。2002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10万元钱是因为同居期间上诉人流产,原来所给的钱已花完,再加上上诉人丧失了生育能力,造成一身妇科病,被上诉人就给了上诉人补养身体以及治病和用于双方生活花费的10万元钱。因此,这10万元明显不是赠与,而是对上诉人的一种补偿。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还振振有词的声称一审法院认定为彩礼是有充分依据的,所谓的依据就是上诉人在向公安局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认可了,其次还有被上诉人的外甥女建议过。殊不知,上诉人在《情况说明》中根本没有认可彩礼这事,再者公安局都没有立案,上诉人原来的陈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能作为证据使用吗?另外,被上诉人外甥女的建议认识一下就可以作为媒人简直是胡说八道。因此,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为是彩礼的说法纯属无稽之谈。
   再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赠送钱物的行为被一审法院看作是附条件的赠与,即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结婚为目的而为的一种赠与,这种认定明显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双方对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一致认可,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必须具有明确性。而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钱财就是为了结婚,给钱与结婚之间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钱财这一赠与行为所附的条件是结婚还是同居呢?被上诉人说不清楚,如果是结婚,那么被上诉人为什么在上诉人的一再催促下坚决不与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呢?如果是同居,这首先不合法,不能作为条件予以附加,退一步讲,同居时间是多长?是一辈子还是三年五年?有约定吗?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从未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过,只是偶尔在一起居住几天,被上诉人庭审时也是这样陈述的。在这里先暂且不讨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手的具体原因,仅凭意思表示是否一致这一项就存有重大异议,绝对不能以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就简单认定为双方是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一种赠与。
   第二,就赠与而言,《合同法》第190条明确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但这个义务必须合乎法律规定。具体到本案而言,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附的义务要么是结婚要么是同居,但这二者恰恰都不能作为义务予以附加。结婚与否以及与谁结婚是公民的自由权,是一项严肃的身份关系,是不能用金钱的多少来衡量的,是不能被他人随意强加的,基于此,我国《婚姻法》第3条也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连上诉人的父母都无权干涉上诉人的婚姻自由,又何况是被上诉人呢?被上诉人是没有权利给上诉人一些钱物就可以给上诉人附加结婚义务的。当然,同居作为一种不合法行为就更不能作为义务予以附加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还大放厥词滔滔不绝的讲本案属于特殊的彩礼赠与合同,法律是有特别规定的,而所谓的特别规定就是《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这简直是胡言乱语,毫无依据。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初被告提出分手,意在解除婚约,双方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表明该赠与的条件未成就,故原告有权请求返还该笔资金。”的评析显然是错误的,是对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条件”特征的误解。是谁先提出的分手?分手的原因是什么?所谓的“婚约”体现在哪里?意在解除是什么含义?办理结婚登记可以作为条件予以附加吗?这一系列的事实与问题一审法院都没有弄清楚,就轻易主观臆断的做法实在令人汗颜。
   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直接导致案件实体不公。
   首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出原告所送资金已在双方同居期间花光,原告对此否认,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与原告同居期间怀孕,因流产手术导致其失去生育能力,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亦不采信。”这样的审判程序明显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说,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并不是说一方提出请求,另一方否认就可以了,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提出了反驳请求,被上诉人再反驳应当举证证明其反驳请求,而不是简单一否定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认为所给钱财没有被花光的依据在哪里?有什么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仍然持有其所给的现金?认为上诉人没有丧失生育能力的理由是什么?事实上,上诉人想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因时间久远已是客观不能,再加上一审法院把所有的举证责任都强加于上诉人身上,造成实体不公的裁判就是必然了。
   其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并未言明放弃该项权利,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这句话令上诉人百思不得其解,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就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防止权利人的权利“沉眠”,即权利人在不积极行使权力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情况下,就视为权利人对于该权利的懈怠,其权利就不再受法律的保护。放弃与否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时限予以计算的,除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而不是由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所决定的,不是说当事人愿意放弃就放弃,不声明放弃就永远存续。从一审法院的判决来看,似乎被上诉人的声明可以超越法律的规定了,用一言九鼎来形容都不为过。既然不存在不可抗力、其他障碍等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和提起诉讼、提出书面请求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一审法院就不应该创造所谓的“言明”来刻意维护被上诉人的权益,对一方的袒护必然会对另一方造成不公。
再次,即便本案可以看作附条件的民事赠与行为,被上诉人也应该在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因为根据《合同法》第192条之规定,受赠人具有可撤销赠与的情形时,赠与人应当自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既然一审法院在经审理查明部分中已查明“2003年初被告提出分手,2009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赠与款项,遭被告拒绝。”就证明从分手到索要已时隔7年,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明确认可自2003年分手至2009年年底报案时从未有过书面的主张请求,现已明显超过《合同法》第192条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再者,《合同法》规定的这一年的撤销期间也属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即不会发生中止、中断的情形,只要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间内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已满,便会发生该权利自动消灭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从诉讼时效的角度来看,被上诉人的民事诉求也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十分清楚,法律适用也应该非常明确。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钱财性质绝对不能定性为彩礼,因为它明显不符合彩礼的特征,而是一种无偿赠与行为。既然是无偿赠与,那么这个赠与就不能附加任何条件,退一万步讲,即便强行附加所谓的结婚或者同居条件也是违反法律规定,不受保护的。再退一万万步讲,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所赠财产的时效也早已过期,其所谓的“沉眠权利”也不可能再苏醒,就让它随风飘远,石沉大海吧。因此,上诉人强烈要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上诉人同时保留对被上诉人涉嫌职务犯罪的检举控告权。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  高 付 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张某与王某于1999年相识后恋爱同居,2003年分手,期间王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某汇款40多万元并为张某购买金银首饰若干。2008年6月王某突然寄信给张某要求偿还借款40万元,张某不予理会;2010年5月王某又向公安局报案声称张某骗婚,公安局后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11年6月王某又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彩礼和金银首饰,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这40万元现金属于彩礼,但考虑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花掉了一部分,故酌情判决张某向王某退还32万元;张某不服,后委托本律师代为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律师着重从该财产的性质是否为彩礼、诉讼时效、结婚是否可以作为条件附加到民事法律行为等方面予以全面阐释,最终获得二审法院的全部支持。二审法院后判决认为这40万元无论从王某给付的主观意愿、给付形式、给付数额还是从接受主体等方面都不符合本地给付彩礼的习俗,一审法院认定为彩礼的性质不当;再者,在王某给付七年后又提出返还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最终判决如下:一、撤销某区人民法院第6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下面是本律师开庭时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代理意见,敬请各位同仁批评指教。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张某的委托并经其同意指派我所律师高付华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依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中认定:“2009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或许是笔误,或许是不负责任,怎么是2009年夏天相识呢?再者,“大约在2001年底或2002年初原告又让其弟弟将100000元存在被告存折上”,“大约”一词出现在判决书上是不恰当的,其本身就是认定事实不清的表现。
   其次,一审法院在分析认为部分中认定:“原告给付被告总额达400000元人民币,其性质为彩礼,系附条件赠与”,认定为彩礼的依据是什么?有什么证据可以佐证呢?“2003年初被告提出分手,意在解除婚约”,请问这个“婚约”的依据是什么?是有书面约定还是有见证人证明呢?“被告提出原告所送钱财已在同居期间花光,原告对此否认。”否认的依据在哪里?一审法院为什么仅凭被上诉人的矢口否认就可以断定钱财没有被花光呢?真可谓一字千金!总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上都没有什么证据可以佐证,完全是一种主观臆断。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自相矛盾。
   首先,一审法院在立案受理时确定的案件性质是婚约财产纠纷,在分析认定时又定性为赠与合同纠纷,但在引用法律条文时又依据的是《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很明显,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的性质认定模糊不清,自相矛盾,而这又根源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赠送财物的行为被一审法院强行认定为“彩礼”了。
   其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赠送钱物一事明显不能认定为彩礼,理由如下:
   第一,所谓“彩礼”,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又称财礼、聘礼、聘财等,是指男方按照当地习俗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通过媒人向女方父母赠送聘金、聘礼的行为。具有三个特征:(1)照顾当地的风俗习惯,即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财物。2000年左右在某地给付现金干礼就是两万元,另外再买些衣物、首饰、烟酒、糖茶等,而绝不可能像被上诉人那样甩手一挥就是40万元,简直是甩手大爷!更令人啼笑皆非的是,彩礼竟然可以分批分次给付,先给30万元,时隔两年经过“考察”再给10万元,这合乎习俗吗?事实上,这40万元的真正来源被上诉人心里最为清楚,其为了转移自己的非法收入乃借上诉人之名转移视线。(2)通过媒人给付,即要通过第三人见证。被上诉人当时如果是在给付彩礼的话,应该将彩礼封成红包,在媒人的见证下大大方方很光彩地当场交给上诉人的父母,而本案被上诉人却把给彩礼认为是一种不光彩的事情,只好偷偷摸摸暗地里让其弟弟悄无声息的将钱财存入上诉人的账户内,这合乎常规吗?(3)向女方父母赠送,即现金干礼是给女方父母的,是对女方父母把其女儿抚养长大的一种报答。而本案被上诉人没有这么做,径直存入上诉人的账户了,难道当初就另有企图吗?从以上三个特征来看,一审法院把这40万元认定为彩礼纯属风马牛不相及,生搬硬套、牵强附会的做法实在令人难以接受。
   第二,被上诉人前后供述不一,出尔反尔,这样的陈述可以采信吗?被上诉人在2009年冬季的一天突然寄信给上诉人声称这40万元为借款,2010年6月又去公安机关报案时声称上诉人诈骗其40万元,公安机关处理无果又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彩礼。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不择手段捏造事实的做法就简单认定为彩礼也是不妥当的。
   第三,从这40万元的实际支配情况来看,也明显不能认定为彩礼。彩礼本应该是给付上诉人的父母的,但实际上却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挥霍了。2000年夏天被上诉人赠给上诉人的30万元钱(这30万元也是被上诉人自己推定的,一会是美金,一会又是人民币,连具体数额都不清楚)一部分用作了平常的日常开支,包括吃饭、购买贵重衣物、金银首饰、化妆品,还有外出旅游购物等,因为被上诉人的钱来得太容易,花起来大把大把地也就习以为常了;另外一部分用作了给被上诉人运作关系上了,被上诉人为了当上处长逢年过节去拜访领导很随便就会花掉大笔银子,剩下的都花在送被上诉人的儿子去上军事化学校了,就这样30万元转眼两年间就花掉了。2002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10万元钱是因为同居期间上诉人流产,原来所给的钱已花完,再加上上诉人丧失了生育能力,造成一身妇科病,被上诉人就给了上诉人补养身体以及治病和用于双方生活花费的10万元钱。因此,这10万元明显不是赠与,而是对上诉人的一种补偿。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还振振有词的声称一审法院认定为彩礼是有充分依据的,所谓的依据就是上诉人在向公安局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认可了,其次还有被上诉人的外甥女建议过。殊不知,上诉人在《情况说明》中根本没有认可彩礼这事,再者公安局都没有立案,上诉人原来的陈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能作为证据使用吗?另外,被上诉人外甥女的建议认识一下就可以作为媒人简直是胡说八道。因此,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为是彩礼的说法纯属无稽之谈。
   再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赠送钱物的行为被一审法院看作是附条件的赠与,即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结婚为目的而为的一种赠与,这种认定明显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双方对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一致认可,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必须具有明确性。而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钱财就是为了结婚,给钱与结婚之间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钱财这一赠与行为所附的条件是结婚还是同居呢?被上诉人说不清楚,如果是结婚,那么被上诉人为什么在上诉人的一再催促下坚决不与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呢?如果是同居,这首先不合法,不能作为条件予以附加,退一步讲,同居时间是多长?是一辈子还是三年五年?有约定吗?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从未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过,只是偶尔在一起居住几天,被上诉人庭审时也是这样陈述的。在这里先暂且不讨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手的具体原因,仅凭意思表示是否一致这一项就存有重大异议,绝对不能以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就简单认定为双方是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一种赠与。
   第二,就赠与而言,《合同法》第190条明确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但这个义务必须合乎法律规定。具体到本案而言,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附的义务要么是结婚要么是同居,但这二者恰恰都不能作为义务予以附加。结婚与否以及与谁结婚是公民的自由权,是一项严肃的身份关系,是不能用金钱的多少来衡量的,是不能被他人随意强加的,基于此,我国《婚姻法》第3条也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连上诉人的父母都无权干涉上诉人的婚姻自由,又何况是被上诉人呢?被上诉人是没有权利给上诉人一些钱物就可以给上诉人附加结婚义务的。当然,同居作为一种不合法行为就更不能作为义务予以附加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还大放厥词滔滔不绝的讲本案属于特殊的彩礼赠与合同,法律是有特别规定的,而所谓的特别规定就是《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这简直是胡言乱语,毫无依据。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初被告提出分手,意在解除婚约,双方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表明该赠与的条件未成就,故原告有权请求返还该笔资金。”的评析显然是错误的,是对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条件”特征的误解。是谁先提出的分手?分手的原因是什么?所谓的“婚约”体现在哪里?意在解除是什么含义?办理结婚登记可以作为条件予以附加吗?这一系列的事实与问题一审法院都没有弄清楚,就轻易主观臆断的做法实在令人汗颜。
   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直接导致案件实体不公。
   首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出原告所送资金已在双方同居期间花光,原告对此否认,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与原告同居期间怀孕,因流产手术导致其失去生育能力,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亦不采信。”这样的审判程序明显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说,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并不是说一方提出请求,另一方否认就可以了,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提出了反驳请求,被上诉人再反驳应当举证证明其反驳请求,而不是简单一否定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认为所给钱财没有被花光的依据在哪里?有什么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仍然持有其所给的现金?认为上诉人没有丧失生育能力的理由是什么?事实上,上诉人想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因时间久远已是客观不能,再加上一审法院把所有的举证责任都强加于上诉人身上,造成实体不公的裁判就是必然了。
   其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并未言明放弃该项权利,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这句话令上诉人百思不得其解,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就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防止权利人的权利“沉眠”,即权利人在不积极行使权力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情况下,就视为权利人对于该权利的懈怠,其权利就不再受法律的保护。放弃与否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时限予以计算的,除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而不是由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所决定的,不是说当事人愿意放弃就放弃,不声明放弃就永远存续。从一审法院的判决来看,似乎被上诉人的声明可以超越法律的规定了,用一言九鼎来形容都不为过。既然不存在不可抗力、其他障碍等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和提起诉讼、提出书面请求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一审法院就不应该创造所谓的“言明”来刻意维护被上诉人的权益,对一方的袒护必然会对另一方造成不公。
再次,即便本案可以看作附条件的民事赠与行为,被上诉人也应该在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因为根据《合同法》第192条之规定,受赠人具有可撤销赠与的情形时,赠与人应当自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既然一审法院在经审理查明部分中已查明“2003年初被告提出分手,2009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赠与款项,遭被告拒绝。”就证明从分手到索要已时隔7年,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明确认可自2003年分手至2009年年底报案时从未有过书面的主张请求,现已明显超过《合同法》第192条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再者,《合同法》规定的这一年的撤销期间也属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即不会发生中止、中断的情形,只要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间内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已满,便会发生该权利自动消灭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从诉讼时效的角度来看,被上诉人的民事诉求也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十分清楚,法律适用也应该非常明确。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钱财性质绝对不能定性为彩礼,因为它明显不符合彩礼的特征,而是一种无偿赠与行为。既然是无偿赠与,那么这个赠与就不能附加任何条件,退一万步讲,即便强行附加所谓的结婚或者同居条件也是违反法律规定,不受保护的。再退一万万步讲,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所赠财产的时效也早已过期,其所谓的“沉眠权利”也不可能再苏醒,就让它随风飘远,石沉大海吧。因此,上诉人强烈要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上诉人同时保留对被上诉人涉嫌职务犯罪的检举控告权。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  高 付 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高付华律师(电话13519316757,微信同号), 男,汉族,中共党员,40岁,山东政法学院法学本科,西北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6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犯罪、经济犯罪、死刑辩护、职务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