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面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冯某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代理人出庭参加庭审。通过参加庭审程序及查阅案件的卷宗,针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对原告企业所在地实施的征收行为违法,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 在被告提供的两份《征地批复》中,无法证明原告企业所在地段位于批复中许可征地的86.3815公顷范围内,即《征地批复》中没有明确的征收范围四至,征收范围无法确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2、 被告征收公告中确认的征收范围为:15平方公里,计:1500公顷。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而被告公告的征收范围达到了1500公顷,只有国务院才有权力审批如此大面积的征地范围,所以被告提交的两份《征地批复》系陕西省政府作出,无法证明其征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3、 被告仅提交两份《征地批复》,不足以证明其征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一个完整合法的征地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包括“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两公告”即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组先后发布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登记”即是指由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所以,本案中被告仅仅提供两份《征地批复》,其余必备文件均未提及,无法证明其征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属于举证不能,依法应当被认定行政行为违法。
4、 被告征收行政行为的《征收公告》内容不合法。
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征收公告》对于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期限等关键内容均未涉及。
5、 被告在此次征地行政行为中未依法制定《征地安置补偿方案》。
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6、 原告企业所在地的房产及土地已经被强拆达两年之久,但是各项征地费用仍未全额支付。
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7、 被告所举的证据均违反法定的程序。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
本案在2015年10月30日就已经由xx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依法已经进入了诉讼程序。而被告提交证据的搜集时间及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本案已经进行诉讼程序以后。所以被告所举的证据违反《行政诉讼法》的明确的规定,也违反了行政行为要求的先搜集证据,后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原则。所以,本案中应当认定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证据。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征收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
代理人:宋宝山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