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安曼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劲锋,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立权,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安曼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慧琛,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蛇口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安曼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10日,蛇口建安公司作为分包方(丙方)与安曼公司(原名三九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及汕头市东方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丹枫白露大金VRv商用变频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由甲方三九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确定由乙方承担购货、安装、维修一条龙服务,甲方同意乙方将其安装工程分包给丙方,所有质量责任问题乙方向甲方负责,丙方向乙方负责;工程范围为大金VRv商用变频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所需各种材料、设备安装就位、大金VRv商用变频中央空调系统的开通与调试及大金1-MANAGER智能系统的协助安装;总工期2002年10月底之前安装完毕,开工日期以乙方现场通知为准;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40万元;丙方任命的驻工地的总负责人或代表,应作为书面合同的附件;设备安装前乙方支付设备安装合同总额的50%,作为丙方的备料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丙方递交设备安装调试报告,经检验无误后,乙方支付至设备安装合同总额的95%,剩余5%的设备安装合同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乙方在质保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蛇口建安公司确定施工现场负责人为朱东凌。安曼公司分别于2002年9月18日、2003年5月17日、5月29日、2005年2月7日、11月25日、2006年1月25日向蛇口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0000元、90000元、700000元、50000元、60000元、5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50000元。
2002年4月17日,蛇口建安公司与案外人邝少锋签订《丹枫·白露空调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蛇口建安公司将丹枫·白露大金VRV商用变频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及系统调试工程分包给邝少锋,合同价款73万元。合同签订后,邝少锋组织工人于2002年5月4日进场施工,于2003年6月完工并将工程交付三九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丹枫·白露大金VRV商用变频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及系统调试工程均由案外人邝少锋单独完成。工程完工后,2005年4月,案外人邝少锋与蛇口建安公司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但对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邝少锋收到蛇口建安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37000元后,于2006年7月31日以蛇口建安公司、三九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东方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空调安装及系统调试工程属与房屋建筑配套的设备安装活动,蛇口建安公司与邝少锋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并委托鉴定机构对邝少锋完成的工程进行造价评估,评估结果为邝少锋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063434.85元。根据前述事实,法院判决蛇口建安公司向邝少锋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167113.69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款项应付之日止的利息,深圳市安曼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蛇口建安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邝少锋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过程中,蛇口建安公司向邝少锋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人民币2049022.96元并支付执行费人民币26773元。之后,蛇口建安公司要求深圳市安曼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按工程总价款3063434.85元支付尚余的工程款遭拒后,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蛇口建安公司于2002年8月29日取得深圳市建设局颁发的A2014044030504号《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其中包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蛇口建安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为:一、安曼公司支付给蛇口建安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13434.85元及利息(自2005年5月1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人民币90万元);二、安曼公司赔偿蛇口建安公司诉讼损失人民币81187.58元;三、安曼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蛇口建安公司于2002年8月29日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其承包的丹枫白露大金VRv商用变频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工程于2002年5月4日开始施工,2003年6月竣工交付使用。故蛇口建安公司与安曼公司及汕头市东方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0日签订的《丹枫白露大金VRv商用变频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40万元,安曼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蛇口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5万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蛇口建安公司与邝少锋签订的《丹枫·白露空调设备安装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系其与安曼公司及汕头市东方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0日签订的《丹枫白露大金VRv商用变频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分包合同》后,将丹枫白露大金VRv商用变频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邝少锋个人施工而导致。本案中,蛇口建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安曼公司对蛇口建安公司与邝少锋签订的《丹枫·白露空调设备安装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蛇口建安公司应自行承担因违法分包而产生的责任。(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2287-2289号民事判决要求安曼公司对蛇口建安公司承担的向邝少锋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对邝少锋取得工程款的一种保障,不能作为蛇口建安公司在向邝少锋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后要求安曼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综上,蛇口建安公司诉请安曼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蛇口建安公司要求安曼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13434.8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蛇口建安公司要求安曼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81187.5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78元,由蛇口建安公司负担。
蛇口建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蛇口建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判令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安曼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安曼公司应按工程的实际造价支付蛇口建安公司工程款。首先,蛇口建安公司与安曼公司及汕头市东方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0日签订《丹枫白露大金VRV商用变频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40万元,该合同并非包干合同,工程实际造价应该随工程量的变更而变更。由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增加,工程实际总造价应为人民币2904383.69元,(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2287-2289号民事判决对此事实已予以确认。其次,一审法院因安曼公司已向蛇口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45万元,认定安曼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无需再向蛇口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蛇口建安公司与安曼公司已经对工程量的增加达成合意,并且工程竣工后由蛇口建安公司交付安曼公司使用,安曼公司在蛇口建安公司交付该工程时并未提出异议。最后,虽然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案外人汕头市东方进出口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但安曼公司却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蛇口建安公司,并且涉案工程的交付也是由蛇口建安公司直接向安曼公司交付。因此实际上蛇口建安公司的法律地位已经等同于总承包人的法律地位,安曼公司应直接向蛇口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为蛇口建安公司应自行承担因违法分包而产生的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本案中,蛇口建安公司未取得任何利益,甚至还帮安曼公司垫付了工程款,蛇口建安公司没有盈利反而亏损。反观安曼公司,其享受了实际施工人的物化成果,获得了利益,却拒绝向蛇口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退一步讲,即使蛇口建安公司确实有过错,那也应该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此问题。其次,(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2287-2289号案件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当事人不同,其法律关系也不一样。上述三案是邝少峰向蛇口建安公司、安曼公司、以及案外人汕头市东方进出口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本案系蛇口建安公司作为分包人或者实际总承包人的法律地位直接的向作为发包人的安曼公司主张权利,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提出,因此,应当依法认定安曼公司的法律责任。最后,从上述三案的民事判决要求安曼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可以看出,安曼公司是有义务承担责任的,但该三案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蛇口建安公司直接要求安曼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豁免依据。蛇口建安公司有权直接要求安曼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安曼公司应当承担其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蛇口建安公司在二审调查中补充上诉意见,称:汕头东方进出口有限公司没有工程施工资质,本案所涉分包合同,系安曼公司在明知案外人汕头东方进出口有限公司没有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形下,指定由蛇口建安公司作为所谓的分包人来负责本案工程的施工,因此,安曼公司应当承担分包合同无效以及欠付工程款的支付的责任。
被上诉人安曼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公正,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对蛇口建安公司的上诉,安曼公司坚持一审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蛇口建安公司虽与安曼公司及汕头市东方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0日签订《丹枫白露大金VRv商用变频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分包合同》,但根据该合同,安曼公司并不对蛇口建安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蛇口建安公司以安曼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及汕头市东方进出口有限公司缺乏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其为工程的实际总承包人亦于法无据。而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邝少锋而非蛇口建安公司,不管上述合同效力如何认定,蛇口建安公司依据合同法向安曼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及损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2287-228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安曼公司对蛇口建安公司承担的向邝少锋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对邝少锋取得工程款的一种保障,不能作为蛇口建安公司在向邝少锋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后要求安曼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蛇口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