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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劳动者因行使“辞职权”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是否应当赔偿?

发布者:于成智律师|时间:2016年07月12日|分类:劳动纠纷 |601人看过

劳动者因行使辞职权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是否应当赔偿?

/于成智律师  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

《劳动合同法》规定除有服务期与竞业限制约定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并且在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情况下,其所需承担的违约金最高也不得超过用人单位为其所付出的培训成本。这一规定虽然充分保障了劳动者的辞职权,但是对于用人单位的保护有些失衡,容易导致一些用人单位以恶性竞争为目的“挖墙角”及劳动者的恶意“跳槽”。因此,有必要在《劳动合同法》规定除法定的特殊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签订时约定违约金,但是并没有禁止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张损失赔偿。如果劳动者的辞职行为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且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0的规定向劳动者主张赔偿损失。

附法律条文:劳动合同法》

90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禁止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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