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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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民终115号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者:陈志威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29日 15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3民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代理陈志威,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吕铁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代理人丁军,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玉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吕铁某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九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玉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威,原审被告吕铁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达成融资租赁协议,由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选择购买价值325000元的“龙工”牌LG855BK装载机1台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将“龙工”牌LG855BK装载机1台交付给原告使用。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补签《产品购买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因原告父亲王兴国欠被告刘玉某石料款未付,2013年8月29日,被告刘玉某带领数人,将该装载机从原告经营的石料场强行开走。原告及其父亲王兴国与被告刘玉某、吕铁某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3月20日,被告刘玉某与案外人杨爱国签订车辆顶账协议书,将装载机以280000元抵顶给案外人杨爱国。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吕铁某为青铜峡市光明石料厂业主。2011年5月1日,被告吕铁某与被告刘玉某签订光明石料厂承包合同,将该石料厂承包给被告刘玉某经营,年承包费500000元,承包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了装载机的使用权,合法占有了该装载机。被告刘玉某认为原告的父亲王兴国欠石料款未付,应通过正当渠道解决,强行将原告正在使用的装载机开走并抵顶债务,其行为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返还原告的装载机,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证据上看,被告吕铁某已将石料厂承包给了被告刘玉某,其不是石料厂的实际控制人,原告父亲出具欠条的对象也是被告刘玉某,而不是吕铁某,原告要求被告吕铁某承担民事责任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返还原物,应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现该装载机被扣押已超过一年,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消灭,且被告刘玉某已将装载机处理,返还已无可能,被告刘玉某应当赔偿装载机损失。该装载机在融资租赁后即被扣押,原告主张按原价325000元赔偿,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融资时支出的其他费用59265元,缺乏证据印证,不予支持。被告刘玉某扣押装载机给原告造成停运损失,其亦应赔偿,经鉴定涉案装载机每日停运损失为680元,停运损失期酌情考虑为1年,而装载机1年的有效工作期依客观实际是10个月,本院依此计算停运损失,为204000元(680元/天×30天/月×10月)。原告主张每日应按两个台班计算损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期明显过长,计算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刘玉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玉某赔偿原告王某“龙工”牌LG855BK装载机损失325000元、装载机的停运损失204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532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1元,原告王某负担4063元,被告刘玉某负担7828元。

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刘玉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装载机并未因上诉人的行为而灭失,上诉人可以返还,即使赔偿,因装载机被拉走时,被上诉人已使用,其价值也不应以原价325000元确定,只能以折旧后的价值计算。二、本案涉案车辆系被上诉人父亲王兴国所有,因被上诉人父亲拖欠上诉人石料款不还,违约而产生,事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三、关于营运损失的认定。一审的鉴定未扣除投入成本及合理停运期,被上诉人开办的沙场已于2015年9月22日转让,不存在继续使用涉案装载机的客观条件,且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明显故意扩大损失。一审既判赔新车,又要求赔偿损失,属重复计算损失,判决有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查明涉案装载机已经由上诉人顶账给了案外人杨爱国,这一事实双方都认可。所以,涉案装载机虽然客观存在,但因案外人杨爱国取得装载机的行为系善意取得,故装载机原物返还在法律上是行不通的,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法返还情形。客观存在不等于能够返还。所以,上诉人以涉案装载机客观存在为由,认为应当判决返还原物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也承认原价赔偿的前提是物的灭失或无法返还,本案中装载机虽然没有灭失,但杨爱国属于善意第三人,而法律为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故造成涉案装载机无法返还。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原价赔偿并无不当。三、上诉人认为不存在侵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四、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关于停运损失的认定过高,被上诉人认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吕铁某述称,吕铁某在2011年将青铜峡市光明石料厂承包给上诉人,装载机被扣吕铁某并不知情,在2013年吕铁某催要承包费时才知道。原审判决赔偿的损失数额过高,买来21天应当折价,装载机每年最多运行8个月,一审判决以10个月计算时间过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该予以支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笔录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刘玉某扣押装机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认定本案涉案被扣装载机所有权人系被上诉人王某是否正确;2.原判认定赔偿扣车损失及其数额、停运损失及其计算方法和期间是否正确。关于被扣装载机所有权人问题,被上诉人王某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涉案被扣装载机系由被上诉人王某出资购买,且上诉人刘玉某扣车时,是从被上诉人王某所经营的沙场开走。故原判认定该车辆系被上诉人王某所有正确。关于被扣车辆价值及原物能否返还问题,因上诉人刘玉某原审提交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刘玉某在一审、二审庭审中也自认,已将所扣装载机用于抵顶债务卖给案外人杨爱国,且杨爱国对该装载机系上诉人扣押所得并不知情,属善意取得,原物确已无法返还。故上诉人刘玉某应当按照扣押车辆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装载机价值损失。被上诉人购得装载机21天后被扣押,原判根据该车辆的性质、使用情况、使用期间等客观实际,判决按原价325000元赔偿并无不当。关于停运损失,因被上诉人王某购买该车辆用于沙场生产,上诉人刘玉某的扣押行为致使被上诉人王某无法使用该车辆,给被上诉人王某造成损失,该损失数额应当以该车辆每日停运损失数额680元和停运期间进行计算。原判根据客观实际酌情认定停运期间,即该种车辆的有效工作期为10个月并无不当。原判在认定按车辆原价赔偿车辆价值损失的同时,又判决赔偿停运损失并不矛盾。因无证据证实原审被告吕铁某参与了扣押行为,故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吕铁某不承担责任正确。因上诉人刘玉某为讨要债务,强行将被上诉人王某正在使用的装载机扣押并抵顶自己的债务给他人,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王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赔偿给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刘玉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5元,由上诉人刘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龙

审 判 员  张 军

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婧


陈志威律师,执业多年来,擅长各类合同纠纷、房地产纠纷、行政纠纷、交通肇事、继承、劳动争议类纠纷!曾先后担任多家公司的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银川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40120********47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公司法、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