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犯罪嫌疑人包XX,因涉嫌包庇罪一案,被登封市公安局逮捕。本律师应其家属委托,成为本案嫌疑人包XX的辩护律师,在依法了解案情并会见了包XX后,本律师认为,该案证据不足,为避免错误关押为由,且嫌疑人包XX人身危险性小,取保候审不致危害社会,经与办案单位多次协调、沟通,最终办案单位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决定为其取保候审。
附:
登 封 市 看 守 所
释 放 证 明 书
字 [2014] 432号
兹有包XX ,性别男 ,年龄46 ,住址河南省永城市XX乡XX村 ,因 包庇 于2014年6月6日被逮捕/拘留,现因 取保候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经登封市公安局 决定,予以释放。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登封市看守所(印章)
附:
《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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