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宋XX与康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祥民初字第01940号
原告:宋XX,男,汉族,1977年1月12日生,住河南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A,男,汉族,1993年11月24日生,住河南省XX。
原告A诉被告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11月8日18时10分,A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范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XX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路的A发生相撞,造成A受伤、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8日开封县XX作出豫公交认字【2015】第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A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7577.07元、营养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误工费41316.8元、护理费12692元、交通费12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438.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500元、残疾赔偿金393870.4元、住宿费108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821854.88元,减去保险公司赔付的119500元及扣除被告康XX已支付26500元,被告康XX需赔偿原告675854.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我不该赔偿这么多,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8时10分,A(持C1型驾照)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范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XX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路的A发生相撞,造成A受伤、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8日开封县XX作出豫公交认字【2015】第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A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A于2015年11月8日19时到中国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颅内多发挫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顶部头皮撕脱伤;2、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3、腹部损伤:腹膜后损伤;腹腔积液;4、骨盆骨折;5、左小腿骨折;6、多处软组织挫伤。后于2015年11月9日出院,原告A支出医疗费14813.22元。原告A于2015年11月9日到河南省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伤: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双肺挫伤、骨盆多发骨折、左侧胫骨骨折;2、肺部感染。后于2015年11月27日出院,原告A支出医疗费118362.97元。原告A于2015年11月27日到河南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侧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骨盆骨折;4、气管切开术后。后于2016年1月25日出院,原告A支出医疗费111246.99元。出院医嘱为1、普食,多饮水,练习控制大小便;2、继续药物治疗;3、继续患肢功能锻炼;4、避免跌倒。2016年2月17日原告A到河南XX学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损伤;2、左侧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术后;3、高脂血症。后于2016年4月8日出院,原告A支出医疗费22776.89元。原告宋XX共住院治疗12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67200.07元(14813.22元+118362.97元+111246.99元+22776.89元)。经原告申请及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河南XX中心对原告A的损伤进行鉴定,2016年7月14日河南XX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A颅脑损伤属四级伤残,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A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A因此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A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妻子A,长子A(1999年4月5日生)、长女B(2004年3月31日生)。原告A的其他合理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129天×30元)、营养费3870元(129天×30元)、残疾赔偿金363179.2元(25576元×20年×伤残系数71%)、宋家乐的生活费12179.34元(17154元/年÷2人×伤残系数71%×2年)、宋XX的生活费42627.69元(17154元/年÷2人×伤残系数71%×7年),此外,原告A还产生一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康XX已支付原告A医疗费265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宋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达成调解,其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9500元,扣除被告中国XX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109500元,此款于2016年10月30日以前支付。
二、原告A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双方当事人就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全部结清,其他别无纠纷。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户口本等证据相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开封县XX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A应对原告B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A要求残疾赔偿金393870.4元,本院查明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363179.2元,本院查明部分予以认定,对其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A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8500元,结合事故认定及原告A的伤残程度、对其生活的影响程度,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A要求医疗费267577.07元,本院查明合理的医疗费为267200.07元,本院查明合理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对其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A要求护理费12692元(152天×83.5元),结合原告A2016年1月25日出院医嘱(1、普食,多饮水,练习控制大小便;2、继续药物治疗;3、继续患肢功能锻炼;4、避免跌倒。),原告A要求2015年11月8至2016年4月8日出院期间152天的护理费,存在合理性、必要性,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A要求误工费41316.8元,参照原告宋XX提供的河南XX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本院酌情认定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制造业日收入103.96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5782.08元(103.96元×248天),对其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A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59438.61元,本院查明合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807.03元(A的生活费12179.34元+宋XX的生活费42627.69元),本院查明部分予以认定,对其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A要求交通费1290元,结合其住院的时间、地点,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A要求住宿费108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A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鉴定费700元,与本院查明部分一致,予以认定。原告A要求营养费1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A的合理损失为769540.38元(医疗费26720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营养费152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631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500元+护理费12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807.03元+交通费1290元+误工费25782.08元)。扣除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应赔偿的120000元,剩余损失649540.38元,应由被告A予以赔偿。扣除被告A已支付的26500元,被告A还需赔偿原告B623040.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B各项损失623040.38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A负担780元,被告XX负担1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