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金XX与被告张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384号
原告金XX,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曾用名B,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A与被告B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重建沟河道挖河协议,原告挖土一方3.2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必须在7天内一次性结清所有工程款,完工后,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还欠原告等人挖河工程款302695元,经原告等人多次催要,现仍欠原告5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截至2013年4月14日,被告仍欠原告部分工程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干活属实,下欠工程款5万元不属实,尚欠工程款3万元,但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所挖土方量没有那么多,要求扣除3万元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重建沟河道挖河协议,同年11月1日原告开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还欠原告等人挖河工程款30269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金XX西华县重建沟洼地工程挖河款总计:叁拾万零贰千陆佰玖拾伍元整,(302695元整)欠款人:A2013年4月14日证明人B”,后经原告等人多次催要,被告又归还部分欠款,现被告仍下欠工程款3万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称被告下欠5万元未支付,被告则称欠原告3万元,双方均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被告下欠工程款的数额为3万元,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挖土量没那么多,要求扣除3万元工程款,不同意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工程款三万元;
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A负担250元,由被告B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B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