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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开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4日 2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XX与开封XX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汴民终字第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A与上诉人开封XX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A,2012年3月,万通公司开展东风XX销售活动,活动的对象是售价73800元的燃油东风爱丽舍,活动内容:由4S店对燃油东风爱丽舍加装燃气瓶,加装后售价84800元;参加活动的购车人须买8000元内饰,用旧车置换的形式购买,旧车可以折抵新车18000元购车款,2012年3月4日,A从万通公司处购买一辆车型为东风雪铁龙DC7163DT、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为LDC703L28CXXX轿车,该车的《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合格证显示燃料种类为汽油,A提供东风小康旧面包车一辆,车牌号豫B×××××,折抵18000元,A实际支付购车总价款76050元,包括交强险、车内装饰费,2012年3月10日,万通公司委托开封市XX公司将A购买的车辆上加装了车用燃气瓶,2012年3月4日,A将车提走,庭审时,双方均提交了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证书、CNG车辆安全检查记录单、车用燃气气瓶安装合格证、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及维护保修卡,A用来证明万通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装车辆而且是在提走车辆后一个月左右才交给B的,万通公司用来证明其将加装燃气瓶的手续交给了C,D对加装燃气瓶的事实是明知的,说明其不存在故意欺诈行为;双方提交的2012年3月4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E所购车辆的购货人和销货单位均为万通公司,价税合计59040元;双方提交的2012年5月4日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买方为F,卖方为万通公司,价税合计12000元;G提交了双方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因该车加装燃气瓶,属私自改装车辆,A无法办理上牌照等相关注册登记手续,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万通公司将车辆上加装车用燃气瓶后销售,属于擅自改装车辆,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A要求万通公司返还购车款760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万通公司应当将东风小康旧面包车(车牌号豫B×××××)返还B,如果不能返还,则按当时折抵价格18000元支付车款,万通公司在返还购车款的同时,A应当将所购车辆退还万通公司,万通公司将加装车用气瓶的安装监督检验证书、CNG车辆安全检查记录单、车用燃气气瓶安装合格证、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及维护保修卡等相关手续交给A,说明万通公司没有故意欺诈行为,B称万通公司存在严重欺诈行为,证据不足,对C要求万通公司赔偿92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相对而言,万通公司处于有利的销售地位,作为正规的汽车销售商,更应当熟知汽车管理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汽车经营销售业务,其私自改装车辆,给车辆的过户、投保交强险、车辆年审等事项均会带来麻烦,另外,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万通公司的销售活动混乱,存在过错,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其应自行承担,所以,在退还车辆时,不再考虑车辆折旧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XX公司返还原告A购车款76050元,并将东风小康旧面包车(车牌号豫B×××××)返还B,如果不能返还,则按当时折抵价格18000元支付C;同时,D将购买的车型为东风雪铁龙DC7163DT、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为LDC703L28CXXX轿车连同随车相关各种票据、证书等手续全部一并退还给开封XX公司;二、驳回E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6元,双方各负担2018元,
A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万通公司在明知该汽车只能适用燃油的情况下,仍然将改装燃气后的汽车卖给A,违反了相关规定,隐瞒改装后的严重后果,A在接收汽车一个月之后,万通公司把改装燃气瓶的手续交付给上诉人,B此时才知晓为改装车的事实,前去上牌照时,才知道该车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A购买的汽车系家用车辆,买卖中发生的纠纷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畴,基于万通公司没有二手车销售的主体资格,其与B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王XX的诉讼请求,
万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A请求的是双倍赔偿,而一审判决认定的是合同无效,与B的诉求不符,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系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系管理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一审法院对合同无效后的处理不当,一审判决A返还车辆,但对车辆现状未查明,是否发生了损害及按规定对车辆进行了保养等,即使不予折旧,也应支付车辆使用费,A参加“万家购物”返还部分购车款活动,该部分款项也应在返还车辆时予以扣除,A购买加装燃气瓶的车辆,是其自由选择的结果,其用于置换的车辆同样也是加装燃气瓶的改装车辆,所以,对加装燃气瓶是明知的,B作为一名人民警察,对法律法规的知晓程度强于一般公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A参加“万家购物”返还部分购车款活动,网页显示B访问次数为35次,返还购车款7376.56元,万通公司为每辆汽车加装燃气瓶费用为4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万通公司对销售给A的车辆加装有燃气瓶,属于擅自改装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改正,恢复原状,万通公司将改装燃气瓶的相关证件交予A,说明其不具有故意欺诈行为,A用加装有燃气瓶的旧车交予万通公司折抵所购车辆价款,提走车辆后一个月又收到了万通公司交付的加装燃气瓶的相关手续,证明在提车时,对加装燃气瓶是明知的,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一审法院以该车辆加装燃气瓶为由认定买卖合同无效欠妥,加装燃气瓶不足以导致买卖合同全部无效,万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显示有汽车装饰、二手汽车销售,A上诉称万通公司不具有二手汽车销售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万通汽车公司不具有故意欺诈行为,A要求双倍返还购车款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判决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
二、A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汽车开到开封XX公司,由万通公司负责将燃气瓶拆除,A将燃气瓶的相关手续交付万通公司,
三、开封XX公司在拆除燃气瓶同时将安装燃气瓶费用4000元返还A,
四、驳回A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开封XX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48元,A负担2018元,开封XX公司负担1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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