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李XX、李XX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2民终1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1965年8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汉族,1971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XX。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汉族,1969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
委托代理人A、张开放,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XX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祥符XX。组织机构代码证为914XXXX1209XXX。
法定代表人A。
上诉人A、B因与被上诉人C、D、开封市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5)祥民初字第0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B及其委托代理人C、D,被上诉人A,被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张开放到庭参加诉讼,开封市XX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B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该借款虽然由A打款至开封市XX公司的账户,但A不能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借款属于A与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该公司成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A应当以发生借款时的夫妻共有财产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A与B虽然已经离婚,A作为借款时B的妻子,依法应当与A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A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A、B的上诉请求。
A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借条上70万元是借款,但涉案的债务实际系A、B与开封市XX公司因借款纠纷产生,该公司是债务人,该债务并非A的个人债务。无论该公司的债务是否形成于A和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A并非该公司股东,对A的债权受到损害也无过错,均不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A因其个人财产与该公司财产未独立而对B、C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A、B认为70万借款系C夫妻共同债务,A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A向B、C出具的借条系企业法人经营性借款,该款用途系购货,且该借款也实际用于支付开封市XX公司经营。因此,该借款并没有用于A个人消费,也没有用于A与B的家庭生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李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XX、张XX、开封市XX公司归还借款70万元及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月息8.45‰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A、B、开封市XX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李XX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6日,A将从河南省XX以房产抵押的方式取得的借款85万元汇入开封县XX公司账户。2015年6月25日,A、B向C、D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A向B、C借款70万元整,此款项是A、B夫妻二人以自家房产作抵押从汴京农商行贷款所得,贷款利率是月息8.45‰,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A必须按月支付此款项的贷款利息人民币6100元。在此贷款到期前无条件偿还借款。债权人A、B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随时要求债务人C偿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A必须无条件归还。若违约不还,债权人A、B有向债务人C追讨此借款的一切权利。后A将借据上B的名字抹去。2015年6月25日,A向B、C出具还款计划,自8月份开始还款,每月10万元还款,争取最短时间内还完。70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原审还查明,2015年3月2日,开封县XX公司变更为开封市XX公司。原审另查明,A与B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A向B、C借款8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A、B自认剩余70万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原审予以认可。A未提供已还款的证据,故对A、B要求C归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笔款项转入开封县XX公司的经营账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3月2日,开封县XX公司变更为开封市XX公司。该法律责任应有变更后的开封市XX公司承担。故对A、B要求开封市XX公司归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A、B要求C、开封市XX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月息8.4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中2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8.45‰计算,1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8.45‰计算,1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8.45‰计算,1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8.45‰计算,1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8.45‰计算,1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8.45‰计算予以支持,多余部分不予支持。A、B要求C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A、开封市XX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归还B、C借款7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8.45‰计算,1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8.45‰计算,1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8.45‰计算,1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8.45‰计算,1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8.45‰计算,1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8.45‰计算)。二、驳回A、B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不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以上费用共计14820元,由A、开封市XX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A向B、C借款70万元的事实,有A向B、C出具的借条、借据、还款计划等证据在卷佐证,该款由A汇入开封市XX公司的前身开封县XX公司的账户内并用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作为时任开封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A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涉案借款的借据、借条、还款计划均系A出具,且该借款确系用于开封县XX公司的企业经营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借款依法应由A与开封市XX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A、B上诉称涉案借款属于C与D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A与B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A与B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C将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其个人消费,故涉案借款并不属于A与B的夫妻共同债务,A不应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原审据此驳回A与B对C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A与B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涉案70万元借款的利息问题。因A与开封市XX公司对所借70万元本金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的利息至今仍未归还和支付,A虽向B、C出具了每月还款10万元的书面承诺手续,但双方并未重新约定利息标准,故此A与开封市XX公司应以70万元为本金向B、C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的利息,原审关于A与开封市XX公司应支付利息的本金基数和起算时间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5)祥民初字第017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5)祥民初字第017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XX、开封市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归还李XX、李XX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8.45‰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A、B负担8600元,由A与开封市XX公司负担220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决定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