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赵XX等人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48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因涉嫌抢夺于2015年10月1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54年8月6日出生。因涉嫌抢夺于2015年10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因涉嫌抢夺于2015年10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A,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A、西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C及辩护人D、E、F、G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4时许,在尉氏县XX商登高速建设工地,被告人A驾驶自己的面包车伙同被告人B、C酒后不顾D劝阻强行将施工用品17捆刺丝网装车拉走。经鉴定,被抢夺的铁丝网价值为15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XX、雷XX、西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赵XX、雷XX、西某某无前科;谅解书证明张XX已经谅解被告人雷XX、赵XX、西某某的情况;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照片证明扣押物品的情况;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雷XX、赵XX、西某某抢夺财物的情况;证人刘XX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赵XX、雷XX、西某某抢夺财物的情况;3.被告人赵XX的供述证明其抢夺财物的事实;被告人雷XX的供述证明其抢夺财物的事实;被告人西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抢夺财物的事实;5.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刺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夺的刺丝价值153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A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A、B、西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A、B、C自愿认罪,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A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A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A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A、西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豫BXXX号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A。
审 判 长 范XX
审 判 员 A
人民陪审员 毛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