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新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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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买卖合同中的“滞纳金”的认定

发布者:潘新国律师|时间:2017年07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261人看过

【基本案情】:

       何某向经营钢材店的龚某购买了一批钢材,价值2万元,何某没有立即支付,向龚某写下欠条:欠龚某2万元,约定在2016年10月1日前还清,逾期每天按欠款的2%给付滞纳金。到期后,何某并没有支付欠款。龚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何某支付欠款及滞纳金。何某认为金额数目小拒绝到庭答辩。

       【分歧】:

       观点一:收缴滞纳金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不具备行政主体的个人不能自行设定和收取滞纳金。私人之间的逾期付款,由合同法调节,只能是违约金,不能是滞纳金,由于龚某与何某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只约定了滞纳金,且约定的滞纳金明显过高,因此对原告诉请的滞纳金不予支持。

       观点二:虽然合同法没有明确滞纳金的规定,但是龚某与何某约定了滞纳金实际上是一种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过高,可以对逾期付款的利率作出调整。

      【裁判理由】:

       笔者认为虽然在日常生活中,滞纳金主要作为税收部门和银行对逾期当事人给予经济制裁的一种措施,一般来说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滞纳金,但是在本案中,第二种观点的做法更加合情合理。理由如下:由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龚某经营的钢材店作为出卖人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何某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违反了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支付全部货款和赔偿因逾期付款给龚某的损失。龚某与何某约定了“滞纳金”实际上是可以视为一种违约金的约定,双方都应当知道其中的含义,并且约定了还款日期,因此,如果不予支持显然对原告龚某造成不公平;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此可见,法律支持买卖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违约的约定,但是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明显过高,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调整,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计算规定,按照逾期利息年利率24%予以计算,这样可以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违约人予以警示。

       【法官提醒】:

       目前国家对滞纳金的规定越来越规范,自2017年1月1日起也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因此,当事人在合同约定应避免使用“滞纳金”的词语,以免产生歧义,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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