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慧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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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无偿对外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者:吴慧萍律师|时间:2016年11月21日|分类:债权债务 |351人看过

【基本情况】

宋某和叶某系夫妻关系,宋某和王某系朋友关系,李某和王某系债权债务关系。王某于2012年向李某先后借款共计150万元,同时,宋某在妻子叶某不知晓的情况下,为朋友王某的150万元债务提供了担保。由于朋友王某尚欠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6万余元,债权人李某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本案纠纷。

债权人李某认为,王某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宋某作为担保人与妻子叶某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宋某及妻子叶某则一致认为,该担保行为系宋某个人行为,叶某对此并不知情,即便宋某对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也不应由妻子叶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评析】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取决于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两个特性:一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例如: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婚前个人所负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是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举债,或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但举债另一方同意,例如:婚后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除举债人配偶能够证明为个人债务外)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由此可知,无论是婚前以一方名义举债,还是婚后以夫妻双方或一方名义对外举债,只要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担保所欠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取决于该担保是否有偿。

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最高院区分了两类案件情形予以认定:一是在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若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二是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予以认定,若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可不承担偿还责任。

然而,夫妻一方对外担保所欠债务不同于上述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不能依据所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行判断。就上述案例而言,宋某对外提供担保虽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妻子叶某并不知情,也没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提供任何帮助,鉴于担保之债系宋某无偿提供担保,法院最终认定该债务系宋某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

因此,结合审判实践及最高院意见,夫妻一方无偿对外担保所欠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设立保证债务,因对外担保收取了经济利益,且该经济利益用于家庭生活,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范畴。

作者:吴慧萍;联系方式:15921983649;邮箱:anne@familylawc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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