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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成功追回借款及利息共计61万余元

2022年05月10日 | 发布者:朱道余 | 点击:34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倪XX,男,1936年10月19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XX律师。被告:唐XX,男,1954年11月26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朱XX,女,1957年12月1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倪XX,男,1936年10月19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XX律师。

被告:唐XX,男,1954年11月26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朱XX,女,1957年12月1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住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倪XX与被告唐XX、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唐XX、被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下半年,被告唐XX得知原告私宅要拆迁有30多万元的补偿款,于是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并将东闸新村北XX某号房产证交给原告作为抵押,并出具30万元借条一份,后原告到银行领取30万元交给唐XX,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2008年12月3日、2008年12月30日,唐XX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5万元。2009年1月5日,被告朱XX出具“唐XX所欠的钱等东闸的房子拆迁,我一定归还”的承诺。之后,唐XX又陆续借款,截止2014年3月30日,共计借款542000元。2015年3月23日至2019年5月27日,唐XX8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585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19年6月6日,唐XX向原告出具购买房屋的书面承诺。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唐XX答辩称,1、被告因赌钱先后向原告借款22万元、10万元、4万元,合计36万元,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与被告借款的交易时间不能对应。2、原告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借款给被告从事非法活动,且多次放贷,数额巨大,其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朱XX答辩称,被告唐XX有赌博恶习,2007年期间其认识原告并向原告借款,朱XX知悉后明确告知原告不要借款给被告唐XX,但原告不听,反而是为了高额利息,不断借款给被告唐XX用于赌博。据此,原告出借给被告唐XX的款项用于非法活动,不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此外,2009年1月5日原告胁迫被告朱XX出具的承诺书应认定为无效承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朱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唐XX与朱XX系夫妻关系。2007年期间,唐XX经人介绍与倪XX相识。2007年8月30日、2008年12月3日、12月30日、2010年8月22日,唐XX向倪XX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30万元、2万元、35万元、1万元。后双方经结算,唐XX于2014年3月30日向倪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倪XX人民币542000元”。唐XX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11月11日、2016年2月13日、8月14日、10月19日、11月28日、2018年10月20日、2019年5月27日向倪XX出具借款金额为11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3500元、1万元、15万元、45000元的借条各一份。

另查明:2009年1月5日,因倪XX向朱XX讨要借款,朱XX遂向其出具“唐XX欠倪XX的钱,等东闸房子拆迁,我一定归还”的书面承诺。

再查明:倪XX曾于2009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唐XX、朱XX共同偿还37万元及利息,后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亭民一初字第284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倪XX撤回起诉。2019年8月1日,倪XX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唐XX、朱XX共同偿还借款9005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可能涉嫌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等犯罪行为,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并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19)苏0902民初5272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倪XX的起诉,并将案件相关线索材料移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处理。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倪XX、唐XX、朱XX无违法犯罪嫌疑”的审核结果。

审理中,倪XX陈述:2007年12月30日的35万元借条中包含2007年8月30日的借款30万元,故本次诉讼仅主张35万元借款中实际出借的5万元。此外,2015年3月23日唐XX向我借款11万元,我至银行取款后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了唐XX。唐XX对此辩称,我分别向倪XX借款22万元、10万元、4万元,合计36万元,都是现金交付的。2007年8月30日借款30万元,实际收到22万元,另外8万元是利息;2015年3月23日的11万元实际是2012年11月向倪XX借款2万元(实际获得18000元)后利滚利形成的;2018年10月20日借款15万元实际获得10万元,另外5万元是利息;2019年5月27日借款45000元实际获得4万元,5000元是利息;其余都是按照原告要求出具的利息的借条,并非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唐XX多次向原告倪XX借款并出具借条,故本院确认原告倪XX与被告唐XX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借款900500元,被告唐XX辩称仅向原告借款36万元,对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实际出借款的事实。

(一)关于借款本金认定问题。关于2007年8月30日借款30万元,原告未提交向被告交付现金30万元的相关有效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30万元不予确认。原告陈述该30万元未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原、被告之间其他往来存在利息的习惯。被告认可实际借款本金22万元,另有8万元是一年的利息,符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关于2008年12月3日的借款2万元、2008年12月30日35万元借条(其中包含2007年8月30日的30万元)中的5万元、2010年8月2日的借款1万元,原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款项交付的证据,且被告认为均系利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2015年3月30日双方结算后所形成的借款542000元,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计算入本金,且被告对实际借款本金数额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依法扣减超过月利率2%部分的利息、2009年5月至2010年8月被告已支付的16个月的利息123200元和被告补偿原告在此期间要钱的交通费用3100元及被告替原告支付的房屋租金1万元,确认双方结算后的本息实际为431300元(其中本金为206900元,利息为224400元)。关于2015年3月23日借款11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原告交付11万元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上述借款实际本金为4万元。关于2015年11月11日借款2万元、2016年2月13日借款1万元、2016年8月14日借款1万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认为系利息,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确认。关于2016年10月19日3500元,被告认为此款已归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10月20日借款15万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按照被告自认10万元予以确认。关于2019年5月27日借款45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自认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共计390400元,利息224400元,合计614800元。

(二)关于被告朱XX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朱XX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朱XX于2009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应视为被告朱XX对被告唐XX向原告2009年1月5日之前的借款予以追认,故被告朱XX应与被告唐XX共同向原告偿还自2007年8月30日至2009年1月5日期间本金206900元及利息224400元。本院对被告朱XX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唐XX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唐XX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4800元并承担以464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被告朱XX对偿还22万元本金及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XX、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倪XX偿还借款本金206900元和利息2244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的方式:以206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XX偿还借款本金183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的方式:以183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5元,减半收取6403元,由原告负担2031元,由被告唐XX负担43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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