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81民初1010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奇,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贝晓玲,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永安镇某某居民小组。
负责人罗某某,组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浏阳市永安镇某某居民小组(以下龙船组)侵害集体组织经济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聂奇、被告龙船组的负责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户籍自出生以来一直在龙船组。2003年,原告与刘某登记结婚,但户籍仍保留在被告组上。2010年2月24日,原告与刘某某登记离婚。2016年1月10日,因捞刀河片区开发的需要,被告部分田土被浏阳现代制造产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征收,获得补偿款。被告制定了补偿款分配方案,根据该分配方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可分配补偿款为58484.4元。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拒分土地征收补偿费。另查明,1、原告未在其曾配偶方分配到山水田土,亦未享受相关福利待遇。2、浏阳市永安镇某某居民小组与浏阳市某某居民小组系同一村民小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征地协议书、分配发放明细表、分配发放入股明细表、证明、离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本案所涉征收分配方案确定时,原告是否具有龙船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判断其是否享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依据。本案原告自出生以来户籍一直在龙船组,结婚后亦未将户口迁出,且未在其曾配偶方享受相关福利待遇,故应当认定原告具有龙船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龙船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5848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浏阳市永安镇某某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刘某某土地征收补偿费58484.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261元,由浏阳市永安镇某某居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彭利国
下一篇
覃某一、覃某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上一篇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