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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诉被告浏阳市工业品市场**开锁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聂奇律师|时间:2016年05月18日|分类:劳动纠纷 |562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胡*与被告浏阳市工业品市场**开锁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逢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办案过程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浏民初字第2229号

原告胡*。

委托代理人聂奇、周彩平,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工业品市场**开锁行。

业主王**。

原告胡*与被告浏阳市工业品市场**开锁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逢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请求法院判令:

1.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

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249元;

3.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

4.被告支付油费5000元;

5.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或赔偿保险损失,其中:医疗保险6120元,养老保险15300元,失业保险5496元;

6.确认双方协议中竟业限制条款无效。

被告浏阳市工业品市场**开锁行答辩要点:

1.原告诉求无依据,原告上班期间,被告给予原告共计110000元;

2.原、被告签订的是师徒协议,故双方形成的并非劳动关系;

3.被告之所以开除原告是因其酒后上班,经被告书面处理后屡教不改。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押金,但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竟业禁止条款,原告不得在浏阳城区开店;

4.开锁工具是以被告名义购买,原告不得带走;

5.原告开锁证是在被告处上班时获得,但其是在被告开除后谎称经过被告同意到长沙偷偷领取;6.被告认可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浏阳市工业品市场**开锁行是一家成立于2004年7月15日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王**,经营范围包括锁具零售、开锁及修配服务。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王**签订《师徒协议》,约定,原告向王**学习开锁技术,学成后到被告处从事上门开锁服务,工作期为8年,工资待遇为50000元/年,每次所得收入双方按五五分成;原告交纳学费及押金共计20000元,期满后对方原数退还;工作期间如双方产生矛盾并致协议解除,则原告不得在浏阳市境内私立门户。协议签订后,原告即随王**学习开锁技术,至2013年10月1日起,原告就单独外出按客户要求进行上门开锁服务,工资则按其业务总额与被告五五分成。期间,由于原告喝酒上班并酒后驾车,遭到客户投诉,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其制定的规章制度及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发出了一份处理书,对其上述行为进行了书面处理。2014年10月27日,原告在被告向其收回开锁工具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12月4日,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的矛盾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2014年12月15日,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以原、被告争议未经仲裁程序而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表示即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1月31日收到函件。2015年2月2日,原告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5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为此,原告遂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承认原告工作期间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

另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向王**交纳学费及押金共计20000元,并由王**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胡*学习开锁技术加押金计贰万元(¥20000元),2013.9.4”。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案原告与王**所签订的《师徒协议》实际上是王**开办的浏阳市工业品市场**开锁行与原告分别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双方劳动权利义务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现原告请求确认已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发函表示即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被告已于1月31日收到函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本院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 2015年1月31日解除;基于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至2014年10月27日停工之日止,工作时间为1年2个月,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6249元(50000元/年÷12个月×1.5个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费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由于该争议属于征收和缴纳之间的纠纷,是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保险损失,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合同中的竟业限制条款无效,因该条款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达成,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四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与浏阳市工业品市场**开锁行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

二、限浏阳市工业品市场**开锁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胡*经济补偿金6249元并返还胡*所交纳的押金20000元;

三、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浏阳市工业品市场**开锁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逢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依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应按照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4〕118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4〕256号)的规定,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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