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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居民户口如何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发布者:刘茹律师|时间:2016年12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207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贾X芳、张某因与被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岳X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洪洞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X芳、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茹、郭华飞,上诉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一某、委托代理人刘茹、郭华飞,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被上诉人岳X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4】第0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全部责任,贾X芳、张某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晋KS1563KZ666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岳X龙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山西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数据,原告贾X芳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61624.53元。在大药房买药及镶牙花去5943.83元,无提供相关病历及处方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贾X芳仅提供汾西县某宾馆出具一张证明,无劳动合同、无劳务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原告贾X芳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7天,误工费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34230÷365×217=20350元;因原告贾X芳无证据证明需要两名护理人员,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其提供的护理人员护理费证明因无相关劳务合同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收据2张计705元,因该收据非法定票据,缺乏证据的合法性特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护理费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并按原告贾X芳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30467÷365×89=7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贴标准计算为89×15=1335元;营养费:89×20=1780元;住宿费3137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贾X芳要求根据城镇标准计算,但未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76180×33%=58139元;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票据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本次事故确实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但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女儿张二某8076元(6992×7×33%÷2),女儿张三某8076元(6992×7×33%÷2),儿子张某11537元(6992×10×33%÷2),父亲贾某21920元(6992×19×33%÷2),母亲贾一某,尚不满60周岁,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14403.53元。被告岳X龙垫付62000元应予扣除。另有伤残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岳X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6645.43元(住院医疗费6439.93元、门诊费205.5元);复印病历费15元;张某提供的护理人员护理费证明因无相关劳动合作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并按原告张某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30467÷365×10=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10×15=150元;营养费:10×20=200元;张某要求补课费6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损失共计7845.43元。综上,扣除被告岳X龙已垫付原告贾X芳6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贾X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3903.53元,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845.43元,返还被告岳X龙垫付款60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X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3903.53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7845.43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岳X龙垫付款60500元;二、驳回原告贾X芳、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贾X芳、张某共同负担5413元,被告岳X龙负担3787元。

贾X芳、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在药房购药及镶牙花去的5943.83元,虽无相关病历和处方证明,但根据事实和常理推知,外购药必然发生,镶牙的费用是因此次事故引起的,一审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系普通宾馆的服务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上诉人提供了另一上诉人张某在校请假证明和在汾西县城租住证明,一审因上诉人未提供劳动合同即以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判案原则;三、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严重低于平均水平。上诉人在城市打工,同时照顾孩子上学,且整个家庭收入和消费支出都在城市,故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四、上诉人的出院证以及复诊证明和用药证明确定上诉人仍出于康复期,病历和鉴定结论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脸部受伤,需要整容,一审法院对于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险公司辩称:关于医疗费我公司予以认可,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费每天按5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岳X龙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驾驶的岳X龙所有的晋KS1563LZ666挂号重型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贾X芳、张某的人身伤害,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贾X芳、张某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贾X芳、张某上诉称药房购药及镶牙花费5943.83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严重低于平均水平的上诉理由,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故贾X芳的医疗费5943.83元,贾X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50元(89×50元),营养费2670元(89×30元);张某的住院伙食费为500元(10×50元),营养费300元(10×30元)。贾X芳、张某上诉称其在汾西县城居住,贾X芳在汾西县城工作,张某在汾西县某小学校就读,该二人生活来源于城镇,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8855.4元(24069×20×33%),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女儿张二某16905.74元(14637×7×33%÷2),女儿张三某16905.74元(14637×7×33%÷2),儿子张某24151.0514637×10×33%÷2),父亲贾某21920元(6992×19×33%÷2)。对于误工费,贾X芳的月工资为3200元,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7天,故误工费为23146.67元(3200÷30×217)。贾X芳上诉主张后续治疗费的上诉理由,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贾X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7568.36元、误工费23146.67元、护理费7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2670元,住宿费3137元、残疾赔偿金158855.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882.53元,以上共计358138.96元。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645.43元,护理费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以上共计8280.43元。扣除岳X龙已垫付贾X芳62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赔偿贾X芳各项损失共计296138.96元,赔偿张某各项损失8280.43元。另扣除鉴定费1500元,保险公司应返还岳X龙垫付款605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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