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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集体组织约定征地拆迁时出嫁女不享有拆迁权益可认定无效

发布者:申广林律师|时间:2020年03月10日|分类:拆迁安置 |664人看过

村集体组织约定征地拆迁时出嫁女不享有拆迁权益可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虽然农村集体组织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但其在行使自主权时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关于因土地承包、征收、征用引发争议的处理问题中明确指出,在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并以其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慎重、从严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最大限度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妇女在户籍地取得土地承包权,出嫁后,未将户口迁移配偶处,亦未享受和依赖配偶处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我国农村实行村民自治,村民委员会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由村民委员会管理本村事务,有关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属村内公共事务,因此,村民委员会的自治权应以尊重。但村规民约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其与法律之间可能存在着矛盾和冲突时,如对征地补偿款的补偿问题,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事关村民个人的基本生活保障时,则不能完全由村民自治,在发生纠纷时人民法院应予以审查。因拆迁权益涉及百姓的基本生活保障,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村民自治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因约定排除享受拆迁权益的内对外嫁女的合法权益没有保护,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因此,其对外嫁女的约定应属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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