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广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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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补偿主体不仅局限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应当属于被补偿的主体。

发布者:申广林律师|时间:2019年03月04日|分类:拆迁安置 |730人看过


1、我国法律规定承租人属于被拆迁补偿的主体。

1)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承租人作为他物权人,虽然对财产所有权无权处分,但是基于租赁关系对所有权人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是独立于所有权而存在,属于用益物权,当租赁房屋被征收时应当享有相应的征收补偿权利。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可知,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偿、装饰装修等。司法实践中,大量房屋承租人租用房屋系用于生产经营,往往在租赁房屋投入大量的资金或设施设备,因此补偿决定对营业用房的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将产生较大影响。从本案来看,被征收人明显不是实际经营人,原告自2005年就承继案外人冯子军继续承租了第三人房屋,并对房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装修,第三人自始至终均没有管理和使用过,被告在明知原告实际承租情况下却又将实际经营人即原告排除在外,因被征收人即第三人不可能知道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补偿额无法确定。在此情形下,若不赋予承租人原告资格,便会推导出一个悖论:一方面赋予毫无利害关系的被征收人原告资格,另一方面又剥夺合法权益受到补偿决定直接损害的房屋承租人的原告资格,这显然违背立法初衷。

3)2012年4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强制执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二条中明确要求,申请强制执行时需要提供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若房屋征收和补偿的过程都没有承租人参与,整个过程都将承租人的利益置若罔闻,补偿协议或决定没有经过承租人等利害关系人确认或协商,形成的补偿决定或协议无法执行,在执行时也步履维艰,更是侵犯承租人权益,因此该规定实质上也是赋予了承租人作为被征收补偿对象的权利。

2、司法实践中也将承租人作为征收补偿的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5387号行政裁定书中明确指出:承租人与房屋征收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但是如果用于经营的房屋被征收,承租人在行政补偿中提出的室内装修价值、机器设备搬迁、停产停业等损失,与补偿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此时承租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原告主体与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原告主体不是同一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5723号行政裁定书也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十七条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及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上述规定,征收补偿的对象通常应当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涉及用于经营的房屋被征收的情况,因征收给承租人造成的房屋装修、搬迁费用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该损失与房屋征收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承租人有权要求征收人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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