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现阶段,我国立法对债务人企业原股东是否有权监督管理人对商业秘密的披露方面处于留白状态,但就商业秘密保护的范畴内,赋予债务人企业原股东一定的监督权有其内在合理性。因此,我们建议,就商业秘密的范畴内,管理人应当重视债务人企业或其原股东的意见,研判披露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必要时应提请法院决定,以免因信息披露而对债务人企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从而间接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企业破产情境下,管理人在依法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的同时,常常忽视其同时负有保护债务人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管理人向债权人披露债务人企业过往交易信息,应尤其注意是否可能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审慎权衡,必要时向法院请示。同时,我们建议,完善对破产企业(尤其是破产重整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立法,就商业秘密保护范畴内赋予原股东一定的监督权利,如申请管理人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予以保密,在管理人不予采纳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管理人予以保密的权利等,在实务中指引管理人平衡商业秘密保护与债权人知情权。
趋利性本能或将导致股东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而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债务人企业的原股东基于对企业运营的熟悉程度以及商业判断上的优势,在对债务人企业有价值的商业信息判断上较为敏感。尤其是在破产重整的情境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系企业重整成功及后续发展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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