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某投资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合同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由某投资管理公司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在此之前配合办理抵押权登记等相关手续。合同履行期限届至,债务人未依约向债权人按时足额归还本息,故债权人依照与投资管理公司的约定向法院起诉投资管理公司,诉请投资管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投资管理公司是否应当就该委托理财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担保责任,该内部具体条款的理解是否具有一般保证的法律内涵。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投资管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出上诉,认为其作为居间方仅就借贷事宜提供相关的媒介服务,并不具有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审法院最终裁判结果: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依约承担一般保证的法律责任。由于长期以来我国金融体制的垄断性,正规金融机构无法满足社会的融资需求,特别是资信水平不高或担保财产不足的自然人、中小企业,无法满足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条件,只能通过民间借贷缓解资金压力。
当借款人违约,出借人要求非网络借贷中介机构承担担保责任时,首先需要严格审查借贷合同上是否有中介机构的签字、中介机构是否在此合同上提供担保,其次,需要审查出借人与中介机构签订的居间合同(名称可能与此不同),看是否约定中介机构对出借人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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