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则武汉债权债务案件的基本案情:武汉某公司主张其经过背书转让获得承兑汇票一张后遗失,因该汇票付款行为某银行支行,故武汉某公司到某县人民法院申请相应的公示的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太原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为合法持票人,某县人民法院遂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太原某公司在收到某法院的裁定书后即向付款行要求解付,付款行审查后予以承兑。同时,武汉某公司以太原某公司为被告诉至某法院,认为付款行违法解付,太原某公司并非合法持票人,要求确认其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太原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非票据权利纠纷,付款行所在地的某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适用一般民事案件的管辖规定,由被告住所地即太原市某区法院管辖。
该则武汉债权债务案件的案情分析:本案既非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也不是票据损害责任纠纷,而应定为确认合法持票人的票据纠纷。因为武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非要求返还票据,也不是要求太原某公司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其要求对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进行确认,就是一种确权纠纷。在涉案票据已经承兑完毕的情况下,不可能再进行返还,也不可能再恢复到武汉某公司失票前的状态,而且如果涉案票据确如武汉某公司主张的那样,在丢失后被变造、伪造等,武汉某公司更无要求返还一张经过变造或伪造的票据的必要,因此本案不应定性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在武汉某公司仅要求确认其为合法持票人且并未以侵权为由、主张太原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将本案定性为票据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也不妥。虽然确认合法持票人是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但其本身并非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权利。
我是武汉债权债务的律师,有任何债权债务的问题都可以问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