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琪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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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工伤赔偿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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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担保责任范围的反思

发布者:查琪琦律师|时间:2021年06月29日|分类:抵押担保 |400人看过

   一年四季在更替,善变的是何止是四季的风景,何止是人,还有人的观点啊。比如我,对于担保责任范围的认识,随着《纪要》的发布,也开始转变了。之前我写过文章,针对担保人自认或者约定担保范围大于主债务范围问题,我倾向于认为是可以支持的。之前常见的案例是,如果借条没有载明利息,借款人不到庭或者到庭抗辩没有利息,而担保人自认有利息的情况下,是否要认定利息?如果认定利息,由谁承担?我之前的观点是分开认定,也就是担保人自认有利息,那么可以认定有利息,也就是借款人不对利息承担责任而由担保人自行承担。

   另一个常见的案例是担保合同另行约定了承担律师费而主合同并未约定,我之前的观点对律师费部分由担保人自行承担,主债务人不承担。

我在考虑意思自治时没有顾及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导致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范围,对于超出部分担保人是无追偿权的,这与担保设立初衷是为了保证主债务的履行也是相悖的。其实,还是自己对于当事人附条件自认、书面合同是否就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机械理解所致。担保人自认有利息的前提难道不是认为应该由主债务人承担利息吗?如果仅仅只认定由担保人承担利息部分,他们还会作出这样的自认吗?而那类约定律师费负担的担保合同,通常都是制式的格式合同,十有八九担保人签字时根本也没有看担保范围,那么也就不能推定所有内容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无论如何,担保合同存在的前提是主合同,不能脱离主合同而单独去谈论担保合同。单独谈论担保合同,那么与担保人怎么约定,只要不违法,都没有问题。但是,如果牢记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明白担保合同再怎么蹦跶也不能蹦出主合同的范围,就好理解得多了,超越了主合同部分的担保内容,是没有存在前提和意义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所以,《纪要》将担保合同中超出主合同部分的约定认定为无效。

   我是武汉债权债务的律师,有任何债权债务方面的问题都可以咨询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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