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4年5月1日,李某口头向杨某借款5000元并承诺10日内归还,杨某于5月3日将款项交付给李某。李某将款项转借给张某,并由张某出借借条一张给李某,载明今借到李某5000元。后张某下落不明。杨某向李某催款,李某称实际是张某向杨某借款,其拒绝偿还,双方产生争议报警处理,在派出所李某在张某出具的借条下方注明“此款实际是张某借杨某,李某是经手人”后,将借条给杨某,杨某予以接收。后李某起诉张某,为获得张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其重新向杨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杨某5000元,用新借条换回了张某出具的借条。
【分歧】: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李某与杨某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李某应否向杨某承担还款责任。
对此,有三种意见:
1、李某与杨某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债权转让关系,故李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什么是债权转让呢?因为本来张某的借条是出具给李某的,李某在借条下方标准自己是“经手人、证明人”后,将借条给予杨某,杨某也进行了接收,此时就相当于李某将其对张某的债权转让给了杨某,所以在李某与杨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李某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杨某应当向张某主张债权。
2、李某与杨某之间是债务承担的关系,所以李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之所以说李某与杨某之间是债务承担,这点是建立在第一点意见上的,也就是在派出所处理时,杨某接受了李某备注后的张某出具的借条,完成了债权转让。但是后来在李某起诉张某时,李某为了换回张某出具的借条,又向杨某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杨某对李某出具的借条也进行了接受,则相当于李某将杨某的债务承担过来了,所以,李某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不是基于借贷关系。
3、李某与杨某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李某应承担还款责任。从开始到结束,杨某都只认借款人是李某,其对李某标注后的张某出具的借条的接受,并不能视为默认其与李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变更。后来,李某为换回张某出具的借条原件而向杨某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只能说是双方之间最初口头借款,现在补写借条。所以,李某与杨某之间还是最初的借贷关系,李某当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李某口头向杨某借款,杨某对款项进行了交付,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即成立并生效,李某当然应该向杨某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李某认为该笔借款系发生在杨某与张某之间、其仅是证明人的辩解不能成立。张某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是借到李某的款项,则嗣后李某擅自在借条上备注其为“经手人、证明人”,并不能对杨某、张某发生效力,所以其与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因此而发生改变,其仍应向杨某承担还款责任。其实,前两种意见是我一开始纠结的意见,这个小案子的判决书前前后后写了好几版,等于上文提到的三个观点,我都写过。有时候案情错综复杂,当事人之间一个简单的借贷关系可能穿插了很多其他影响我们作出判决的其他情节。这个时候就需要我们抽丝剥茧,透过错综复杂的表象看到本质,不能被绕进去——俗话说的不要想太多。就像这个案件一样,其实想得简单也简单,死死抓住杨某与李某之间是直接的借贷关系就好了,至于李某与案外人张某之间是什么关系、李某又如何擅自备注借条都不能对之前其与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产生影响。虽然杨某对张某出具的被李某备注后的借条予以接收,但在杨某没有明示免除李某还款责任的情况下,接收借条的行为正如杨某自己陈述的那样,因为其与李某之间系口头借款,其手中没有任何证据,在李某不向其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其接收借条只是对自己债权的一种保障。而不是像我一开始想得那样,非得去对应个什么法律关系,硬生生自己找出债权转让、债务承担这样当事人根本就没有的意思表示出来。
我是武汉债权债务的律师,有任何债权债务方面的问题都可以咨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