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共同为丙的1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份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甲一人代偿了全部10万元借款。甲代偿后,向乙丙催要未果。现甲单独起诉乙,要求乙给付5万元代偿款。问,是否有必要追加丙参加诉讼?
对上述问题,实践中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甲应当先向丙追偿,对于丙不能清偿的部分,再由乙按比例负担。如果甲单独起诉乙,则有必要追加丙参加诉讼,并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判决。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甲选择单独起诉乙的情况下,没有必要追加丙参加诉讼。《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涵义并不是以向债务人追偿为前置条件,只要甲承担了超出其份额部分的保证责任,就超出部分均有权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而不必要求债务人参加诉讼。
我是同意第二种意见的。其实这两种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是不是对《担保法》第十二条作出了限缩解释。我个人认为这两条规定之间不存在限缩这种关系,其实《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侧重点在于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如何划分追偿比例,而不是为保证人的追偿权设置一个前置条件。如果按照第一种意见,那么,就存在这种可能,假设原告坚决不要求追加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好,即便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那么,追加后,如果原告坚决不变更诉讼请求,即针对债务人无任何诉讼请求,那么法院该如何处理?不诉不理,法院你总不能自己主动追加被告、主动适用法律、主动代当事人确定诉请并径行判决吧?这样显然是有问题的。
另外,连带共同保证人提供保证的风险应当是一样的,不能将全部风险转嫁给主动履行了保证责任的这个保证人,否则,不利于保证人主动履行保证责任,也与法律规定的本意相违背。你想想,甲一个人主动偿还了10万元,让乙丙都免于被债权人催债或者起诉,本是值得鼓励的行为。如果要求甲必须同时起诉乙丙且诉请求必须是由丙承担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乙承担,这显然是增加了甲提供保证的风险。甲乙共同担保10万元,那么每个人的风险其实是5万元,假设丙下落不明或者无任何偿债能力,判决由丙承担给付责任,无疑是将本应由乙自行负担的5万元风险均转移给了甲,即便乙兜底最终甲可能获得清偿,但从起诉到对丙执行终结,这个漫长的过程,其实是增加了甲的时间成本。这样去要求一个主动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显然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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