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会有这样的情况,债务人累计欠债权人数额较大,双方经过结算后由债务人重新向债权人出具一张总的借条;同时,可能债权人觉得数额较大而债务人偿债能力欠佳,会要求债务人提供保证人。于是,债务人找来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
案情简介:乙做汽贸生意,多次向甲借款,截至某日,尚欠90万元,乙向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甲现金90万元;同时,由乙的员工丙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后甲起诉乙丙,要求乙还款以及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抗辩,不知道该款系甲乙之间旧债结算,当时提供担保时,乙称借款为了购买新车所用。在诉讼中,甲乙始称该笔款项就是一笔新的借款,后在庭审过程中,随着调查的深入,比如90万元作为大额款项如何交付的,甲因无法举证,才说明该款系由之前多笔借款结算而来等。
综合全案,在丙否认知道该款系旧债结算而来的情况下,应由甲对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借款系结算而来仍提供担保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丙对结算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丙系之前借款的保证人;另乙在庭审中也一直称该90万元是一笔新的借款而非之前借款结算而来,即乙也不存在将结算行为向丙告知的可能;故丙对涉案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为什么要这样分配举证责任?虽然这与法条中规定的以新贷偿还旧贷并不完全吻合,但从该条规定的本意可以看出,用新贷偿还旧贷,无疑增加了保证人的风险,这个风险是与保证人提供保证时的预判不一致的。因为如果不是借新还旧,借款人是可以获得一笔新的贷款的,该笔新的贷款将为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带来一定的资金支持,也有可能使得借款人扭亏为盈,到期具有偿债能力,保证人提供保证的风险或许不大;而如果是借新还旧,则相当于借款人根本未实际获得合同约定的贷款,保证人为其提供保证帮助其为生产经营获得贷款的目的落空,一定意义上相当于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合谋欺骗保证人提供担保。正如本案中丙的抗辩意见所言,其不知道该款系甲乙之间旧债结算,当时提供担保时,乙称借款为了购买新车所用,如果知道是旧债结算,不可能为乙提供担保;其提供担保的本意是为了购买新车,拓展业务,而且如果该款是一笔新的借款的话,将有资金购买新车、让业务持续发展下去;但这是旧债,导致乙根本未实际拿到该笔借款,也就不存在发展也业务的可能,其提供担保的风险明显增加,这与其本意相违背。
本案中,旧债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无论是从借条形式上(今借到现金90万元),还是从本案债权人、债务人的庭审中表现来看(一开始均称本案借款就是一笔新的借款),结合之前几笔旧债的保证人另有他人、丙系乙的员工等事实,这些足以认定本案中保证人有足够理由相信这是一笔新的借款;但实际上借款人并未在出具借条时获得了借条上载明的款项,这与真正的借款是有区别的,保证人提供保证的风险也是不同的。所以,要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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