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务员甲经手向乙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10%,逾期加收年利率5%的利息。到期后,乙联系不上未能还款,甲为了完成银行考核,自己向银行给付了10万本金和1万元利息。问,甲可否直接向乙要求给付垫付款?如果可以,案由应该如何确定?甲可以请求的给付范围是多少?
从大家朴素的直觉来说,都觉得既然甲代乙向银行归还了贷款本息,甲的钱出去了,当然有权找乙要,至于基于什么法律关系都无所谓,请求的范围起码是甲出去的11万元吧。我也同意甲可以向乙要求给付垫付款,但具体案由确定上,大家可能有分歧。有人认为是追偿权,有人认为是不当得利,有人认为是无因管理,还有人认为是债务加入。分析起来,都不太符合法律规定。追偿权是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案例中,甲既没有法定的追偿权利,银行和乙的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甲代偿后可以向乙追偿(如果有,这其实就是保证了;但是甲作为银行职员,其经办乙的贷款时是代表银行履行职务行为,从理论上来讲,相当于自己为自己的债权提供担保,感觉不太合适,现实中也没有遇到过),所以,严格起来,定追偿权不太妥当。
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民法典》总则部分和《民法总则》的规定是一致的,当然《民法典》准合同部分又对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因不是今天讨论的重点,不展开,仅选取总则部分对照案例简述。
如果从无因管理角度来说,那么甲能够请求的仅是必要费用,这个必要费用通常理解显然不能等同于乙应当履行的全部的债务也就是全部贷款本息;你要说甲的主动代偿行为避免了乙的利益受损,顶多是避免了乙应承担的逾期利息部分,所以我个人认为甲能够请求的范围只能限定于逾期利息部分——这样对甲是不公平的,所以不能从无因管理来主张。
如果从不当得利角度来主张呢?甲这种明知自己无给付义务而为了完成内部考核任务主动给付行为,从乙的角度来说,也不应构成不当得利。至于债务加入,甲自愿加入债务,与乙没有特别约定,是不是也不应该享有代偿后的追偿权利?所以,甲到底能够基于什么法律规定来向乙主张权利?
本案中,甲要想向乙主张权利,似乎没有比这条更合适的了。因为民法典的《理解与适用》还没有看到,对于该条第一款中“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如何理解还不得而知,是不是任何第三人都可以主动代为履行然后当然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
甲对乙欠付的贷款本息是否具有合法利益呢?如果具有,适用这条,甲代偿后,自然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甲向乙主张权利就有了法律依据——与普通的债权转让的区别在于,既不需要债权人作出明确的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也不需要通知债务人。问题接着来了,那么,甲能够向乙主张的范围又该如何确定呢?如果当然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似乎也应当包括银行本来享有的可以向乙依据合同主张逾期利息的权利,也就是甲为履行后,还可以向乙主张逾期利息。如果是这样,则甲还能从中获益——这与“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的规定又似乎矛盾:甲不应从对自己本来具有合法利益的债务履行中获益。
所以,即便可以适用这条,我个人意见是甲向乙主张权利的范围应限于截止代偿之日已经产生的债权,而不包括银行本来享有的待发生的债权。这应该也是防止任何第三人都可以代为履行所必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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