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靓响电子与建行南山支行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建行南山支行向靓响电子借款580万元。被告黄某珍与案外人邓某修于同日与建行南山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由邓某修以其名下案涉房产、黄某珍以其名下××房产为靓响电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中未约定邓某修和黄某珍各自的担保份额。
另查,原告马某翔据龙岗法院3478号案生效判决书对案外人郭某烈、邓某修依法享有约210万元的到期债权,且在该案中已申请首封案外人邓某修名下案涉房产。原告就该案向龙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龙岗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粤0307执2533号执行裁定书。以罗湖法院(2016)粤0303执809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建行南山支行对被执行人邓某修上述被查封的案涉房产和被执行人黄某珍房产分别享有抵押债权,且罗湖法院函请将上述首封邓某修案涉房产交由其处置以实现抵押债权。将案外人邓某修上述案涉房产移送罗湖法院执行。
又查,在罗湖法院依法执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邓某修、黄某珍名下案涉房产过程中,黄某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暂缓执行并变更担保方式为现金担保。罗湖法院作出(2019)粤0303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黄某珍的异议请求后,黄某珍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粤03执复281号执行裁定书,以罗湖法院裁定邓某修、黄某珍按照房产价值比例承担建行南山支行债务的担保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建行南山支行可就任一或各个涉案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黄某珍请求将邓某修房产拍卖所得价款用于优先偿还建行南山支行的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撤销罗湖法院(2019)粤0303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书。2019年12月24日,黄某珍与建行南山支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黄某珍将100万元存入保证金专户并以此偿还建行南山支行收到法院拍卖处置邓某修名下案涉房产执行款后的剩余债权。
再查,原告马某翔就罗湖法院执行建行南山支行与黄某珍、邓某修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于2019年8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暂缓执行并变更执行份额比例。罗湖法院以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法院的判决结果:除非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邓某修、被告黄某珍虽分别以各自名下的房产共同为案外人靓响电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邓某修、黄某珍在抵押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双方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相互追偿,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邓某修与黄某珍有就相互追偿的事宜进行另外约定。即原告马某翔虽对案外人邓某修依法享有约210万元的到期债权,但案外人邓某修并不具备因承担了担保责任而向被告黄某珍追偿之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马某翔亦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取得代案外人邓某修向被告黄某珍追偿的权利。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翔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896.78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均由原告马某翔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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