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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执法面临的挑战与对策

发布者:查琪琦律师|时间:2021年03月18日|分类:经济仲裁 |1345人看过


一、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只限于第二章列明的行为,还是也包括虽未列明、但在第2条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的涵摄范围之内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根据第2条这一一般条款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予列明的行为认定为违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问题是执法机构有无这种法律未予列明行为违法性的认定权?本文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的是“概括+列举”的立法方式,其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不限于法律列明的行为。此外,应授权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第2条认定违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加强对一般条款的法律适用。


二、法执法机关的独立性问题


“新法”第3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第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可见“新法”依然沿袭了“旧法”,并未规定一个独立的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主管机构,地方政府有权干预反不正当竞争执法,这易导致执法机构受地方利益、部门利益掣肘,影响执法的公正与效力。现实中就曾发生过地方政府领导干预该地方工商局执法的情形。因此,本文建议《反不正当竞争法》应明确规定执法机构的执法行为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当然,利害关系人若对执法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三、执法权分散问题


“新法”第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但由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众多,导致各执法机关职能交叉,出现执法竞合或执法真空[3],一些行业主管部门在制定行业监管法时甚至会规避《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损害了该法作为规范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法的地位。本文认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赋予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领域的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权可以充分发挥各行业主管部门的“专业优势”,是可取的,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应明确规定这种执法权的赋予不得与本法相抵触。


四、损害赔偿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赋予了执法机构对违法经营者的行政处罚权,即执法机构只能使违法经营者承担诸如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责任,无权对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行政裁决,受害人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才有可能获取经济赔偿[4]。本文认为这种规定是不合理的。我国许多法律均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权,如《商标法》第39条、《专利法》第6条、《森林法》第3条、《渔业法》第29条等都规定了行政机关有权就损害赔偿问题作出行政裁决。既然如此,为何不能赋予执法机构对损害赔偿问题进行行政裁决的权力?而且执法机构没有行政裁决权不利于对受害人进行救济,会影响受害人向执法机构举报的积极性。当然,行为人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本质上是民事侵权,因此若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针对执法机构的行政裁决行为)或民事诉讼(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为调动受害人向执法机构举报的积极性,更好地衔接执法与司法,可以考虑将执法机构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性的认定作为诉讼中有利于受害人的初步证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既是竞争秩序规制法,又是民事权利救济法。行政执法具有专业性、便捷性、直接性等优点,但亦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内容的缺陷与不足。发现问题并研究对策,是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的不二法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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