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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与其他待遇是否可以兼得?

发布者:查琪琦律师|时间:2021年03月02日|分类:劳动纠纷 |188人看过


可以兼得的情况

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可双赔

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

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可为其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职工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可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


工伤保险待遇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经济赔偿可同时享受

因安全生产受伤的人员除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民事赔偿要求,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还可请求获得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经济赔偿。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保监会、财政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

按照本办法请求的经济赔偿,不影响参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下同)依法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


工伤保险与职业病民事赔偿可同时享受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不可兼得的情况

工伤保险伤残津贴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能同时享受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不能同时领取

《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条件的)。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有可能由于非工伤的疾病导致死亡,两者竞合如何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一条规定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


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与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不能同时领取

工伤保险与失业保险同样存在竞合的问题。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也就是说,三者出现竞合,同样不可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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