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61年7月25日,田爱梅出生。
1981年7月,以干部身份入职第三人海安供电公司。
2009年12月31日,取得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
2016年1月,海安供电公司根据通供电干「2004]299号文,决定同意延长田爱梅申请退休年龄至60周岁。
2017年5月27日,国家电网公司下发了433号通知,要求严格执行相关文件规定精神,按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办理退休。
同日,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发出23号通知,要求即日停止干部员工的延退及返聘,第三人遂根据上述规定申报原告退休事项。
2017年6月22日,省人社厅经审查原告人事档案后,于批准原告退休。
田爱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批准原告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国发104号文第四条规定,女干部年满55周岁都可以退休。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的规定,企业职工中女干部的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根据国发141号文第二条规定,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年龄,一般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根据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劳人科〔1983]153号)附件一的规定,国发141号文第二条规定的少数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年限的四个条件,要同时具备,但必须首先考虑工作需要和身体条件。办理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延长离休退休年龄及暂缓离休退休手续时,所在单位须分别填写《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审批表》、《高级专家延长离、退休年龄审批表》及《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表》。本案中,原告田爱梅于1961年7月25日出生,于1981年7月入职海安供电公司,至2017年6月被告作出退休审批时,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关于原告认为其系高级专家,根据人退发〔1990]5号文的规定,应当六十周岁退休。本院认为,该文件规定是女性高级专家可到六十周岁退休,并非应当到六十周岁退休,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单位已填报《高级专家延长离、退休年龄审批表》等材料,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36号令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本案中,被告省人社厅收到原告退休报批材料后,经审核人事档案后认为原告作为女干部,已年满55周岁,符合退休条件,遂批准原告于2017年6月退休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认为其未在《退休审批表》上签字同意退休,被告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在相关文件中要求《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要经职工本人签字确认,但该要求仅是规范企业对退休人员的相关信息填写准确,经退休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并非是征求退休人员是否同意退休的意见,亦非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前提条件。原告本人在《退休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并非是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必经程序,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务院国发[1983]141号《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年龄,一般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国发〔1978〕104号《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女干部年满55周岁都可以退休。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中规定,企业职工中女干部的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根据前述规定,企业中的女性高级专家的法定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原劳动人事部劳人科〔1983]153号《通知》附件一规定,国务院国发[1983]141号《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少数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年限的四个条件,要同时具备,但必须首先考虑工作需要和身体条件。办理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延长离休退休年龄及暂缓离休退休手续时,所在单位须分别填写《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审批表》、《高级专家延长离、退休年龄审批表》及《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表》。原人事部人退发〔1990]5号《通知》第一条规定,高级专家退(离)休,仍按照《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中的附件一执行。第二条规定,女性高级专家,凡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可到六十周岁退(离)休。对年满六十周岁的少数女性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延长退(离)休年龄的,按国发[1983]141号《暂行规定》和劳人科〔1983]153号《通知》规定执行。据此,女性高级专家可到六十周岁退休,并非应当到六十周岁退休,对于需要延长退休年限的,应当根据前述延长退休条件办理相应审批手续。本案田爱梅于1961年7月25日生,至2017年6月省人社厅就其退休事项作出退休审批时,其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因田爱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前述延长退休条件且办理了相应审批手续,故田爱梅关于其应当六十周岁退休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省人社厅收到田爱梅退休报批材料后,经审核人事档案后认为田爱梅作为女干部,已年满55周岁,符合退休条件,遂批准田爱梅于2017年6月退休,并无不当。虽然省人社厅在相关文件中要求《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要经职工本人签字确认,但该要求仅是规范企业对退休人员的相关信息填写准确,经退休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并非征求退休人员是否同意退休的意见,亦非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前提条件。田爱梅本人在《退休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并非是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必经程序,如果内容属实,即使职工未予签名,不影响省人社厅的退休审批行为的有效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田爱梅的法定退休年龄是否应当延迟至60周岁。《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第二条、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劳人科[1983]153号)附件一的规定,少数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年限要同时具备“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经有关机关批准”四个条件,但必须首先考虑工作需要和身体条件。办理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延长离休退休年龄及暂缓离休退休手续时,所在单位须分别填写《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审批表》、《高级专家延长离、退休年龄审批表》及《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表》。据此可知,女性高级专家可到60周岁退休,并非应当到60周岁退休,对于需要延长退休年限的,应当根据前述延长退休条件办理相应审批手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于1961年7月25日出生,1981年7月入职原审第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海安县供电公司(系原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海安县供电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取得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至2017年6月被申请人江苏省人社厅作出退休审批时,已经达到了国家法定55周岁退休年龄。被申请人经审核相关材料后,于2017年6月为再审申请人办理退休审批,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应当延迟至60周岁退休,但是未能提供其符合前述延长退休条件和原审第三人已为其依法办理了延长退休年龄手续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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