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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时被强奸致精神抑郁,能否认定为工伤?

发布者:查琪琦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6日|分类:工伤赔偿 |584人看过


基本案情


王某起诉称: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遭受另案刑事被告人聂某性侵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遭受性侵行为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2、某遭受性侵行为所产生的精神伤害结果是否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根据该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应当考虑两重因果关系,即履行工作职责与暴力等意外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暴力等意外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范围之间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结合考虑《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和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基本原则,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某诉称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人社局上诉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王某答辩称:王某是因为工作原因才受到性侵,其如果在此期间没有在配电间值班,可以免遭暴力伤害。故王某履行工作职责与受到暴力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遭受聂某性侵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1.王某遭受性侵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2.王某遭受性侵所产生的精神伤害结果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伤害条件。

综上,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长沙市人社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受到的暴力等意外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相违背,故其主张劳动者遭受的暴力侵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即不应被认定工伤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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