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在公司对外诉讼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或者由其代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但在公司内部诉讼中,情况可能就不太一样了,特别是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发生纠纷时,如果还是由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则会出现“自己告自己”的现象。比如,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公司要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此时,在法定代表人之外给公司另寻诉讼代表人就显得极为必要。
这种情况下,该如何另寻诉讼代表人呢?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6条第2款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申请确认无效或撤销的,由公司推荐认可上述决议效力的其他股东、董事或者监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给出的方案是,由公司推荐认可决议效力的其他股东、董事或者监事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
2、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7条第2款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股东身份对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申请确认无效或撤销的,由董事会推荐认可上述决议效力的其他股东、董事或者监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据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给出的方案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方案相同。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6日发布的《关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与公司之间引发诉讼应如何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问题的解答》给出的方案是:
(1)公司章程对公司诉讼代表权的人选确定有约定,按照章程约定。
(2)建议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或以股东协商方式选定公司诉讼代表人。
(3)公司不能通过股东会或协议方式确定诉讼代表人的,对设有董事会的公司,通知副董事长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对未设董事会的公司,通知其他董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其他董事有两人以上的,可协商确定其中之一。协商不成的,法院可予以指定。
(4)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中无合适人选的,基于公司监事会的法定职责,法院可指定公司监事会主席或执行监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5)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确定,法院可指定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提起的诉讼没有明显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
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原则是公司章程有规定的,依照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由股东会决定或者股东协商;股东会无法决定或者股东协商不成的,在董事中选定;董事中无合适人选的,可以选定监事担任;监事中无合适人选的,在股东中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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