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事中的履约行为。非法占有的故意“既可以产生于经济合同订立之前,也可以产生于经济合同履行过程中”。履行合同的行为与履行合同的能力并非同一概念,有履约能力不一定有履约行为,没有履约能力也不一定没有履约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常常以不履约的形式表现出来,如果合同已全面履行,自然无合同诈骗罪可言。所以,履约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诚意,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一般说来,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以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因为种种原因不能履行的,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合同签订以后,根本不会去履行合同,即使有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只是象征性的,签订合同后得到的财物一到手,即逃之夭夭,或大肆挥霍,根本无力偿还。对于这种情形,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条件,均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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