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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议中行政优益权的启动规制(二)

发布者:查琪琦律师|时间:2020年12月30日|分类:合同纠纷 |358人看过


二、该事由的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规定》第16条对行政主体单方变更、解除权行使的条件笼统表述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笔者认为,这仅应是行政优益权行使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人民法院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还应将这一情形出现的原因纳入考量范围,突发事由的成因对于行政优益权是否符合正当的启动条件具有决定作用。损害公共利益事件的出现必须是不可归责于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即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突发事件、第三方行为等不可归责于行政主体的客观原因导致不得不变更、解除合同的情形,才涉及行政优益权的行使。否则,应按照当事人过错程度来分配风险负担。

  行政优益权之所以可以突破合同严守与合同自治原则,乃是因为共同生活的社会环境发生了某种客观变化,协议相对人作为社会成员负有对国家、社会的责任,才有理由要求其共同合理分担风险。如果该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是行政主体自身过错甚至违法行为所致,则不应将由此产生的损害转嫁到相对人身上,使其无条件牺牲部分期待利益,而应由行政主体责任自负,回归到合同法框架内寻求解决。行政主体行使优益权还是承担违约责任,对相对人而言,其请求权基础与获赔范围截然不同,直接关乎权益的实现程度。行政主体变更、解除协议如果构成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可得到包括期待利益在内的完全赔偿。同时,如果该损害公共利益事由的出现可归责于协议相对人,则行政主体只需行使合同权利,向对方主张合同责任即可实现相应法律效果。合同法规则能够调整的情况,则无需启动行政优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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