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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条款”解读 2

发布者:查琪琦律师|时间:2020年12月24日|分类:知识产权 |574人看过

    事前的行政路径

  根据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行政裁决。也就是说,专利法在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外,还同时赋予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类案件进行行政裁决的权力。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内部职能设置,上述行政裁决案件的具体审理部门可能是知识产权保护司或者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又根据《关于审理涉药品上市审评审批专利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受理上述行政裁决申请为由,主张不应受理专利法所称诉讼或者申请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第七十六条确定的衔接机制和《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试行)》的征求意见稿的具体衔接办法,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自收到判决书十日内将判决书或者决定书报送国家药品审评机构。国家药品监管局在行政审批期间,根据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如果判决落入,待专利权期限届满前20个工作日将相关化学仿制药申请转入行政审批环节。如果判决不落入或者双方和解的,按照程序将相关化学仿制药申请转入行政审批环节;如果相关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按照程序将相关化学仿制药申请转入行政审批环节;如果超过等待期人民法院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未作出生效判决或者行政裁决,或者未出具调解书的,按照程序将相关化学仿制药申请转入行政审批环节。

  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作为一套综合性体系,需要多个部门的紧密配合和不同制度有机协调。它的建立既是我国落实中美第一阶段经济贸易协议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国医药创新发展和专利法进入“新时代”的重要实践。

(文章摘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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