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信息】
【案 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 号】(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78号
【判决日期】2011年11月21日
【审理法官】王泳雷 沈京 张松
【上 诉 人】喻xx(原审原告) 上海市金X公证处(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唐xx 冯x 刘xx(均为原审被告)
【上诉人代理人】 汤淡宁 赵曙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王丹凤 金梅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人】 张武援(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
两继承人共同继承一处房产,此后其中一继承人擅自将房产出卖给他人,且未经过另一继承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受让人支付合理对价且完成了变更登记,应否返还房屋。公证机关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未审核身份,应否承担补充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唐xx、刘xx赔偿原告喻xx人民币25万元;被告上海市金X公证处对被告唐xx、刘xx不能赔偿部分在人民币1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喻xx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喻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唐xx以动迁款购买系争房屋,本人是共同共有人,被上诉人唐xx超过动迁权益出资部分应视为赠与。被告上海市金X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未查明“喻乙”是否本人,未尽到审核义务,应在未能赔偿的全部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唐xx、刘xx赔偿其损失59万元,被告上海市金X公证处对被上诉人唐xx、刘xx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市金X公证处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公证机构的审查义务是形式审查,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隐瞒身份,公证机构无法核实当事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公证机构不存在过错,故请求改判本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唐xx辩称:上诉人喻xx未实际出资,房产证上上诉人喻xx的名字是本人出于亲情写上的。系争房屋被出售是基于公证书的存在,公证机关应当承担责任。本人仅取得部分售房款,故只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冯x辩称:本人只是贷款业务的被委托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xx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并明确被上诉人唐xx与本人各自赔偿的金额。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存在家庭关系的各个共同共有人对房屋共同、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一方共有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另一方共有人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事后亦未得到其追认,擅自处分房产,致使房屋所有权灭失,该行为侵害了另一方共有人的财产权,构成无权处分。鉴于买受人系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其已善意取得共有房产的所有权。据此,擅自处分房产的共有人已不能返还房屋,其应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评析】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标的物平等地享有所有权。其特征主要有:一、各个共有人是不区分份额的共有;只有在共有关系终止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二、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三、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产生,必须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共同继承关系。共同共有权限制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处分,既不能处分全体共同共有财产而使共同共有关系消灭,亦不能由个别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部分共有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对共同共有物的处分,除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外,必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的,无论是全部还是部分,均构成无权处分。如果其他共有人追认该处分,则处分行为有效,如果不予追认,当交易的受让方能够证明自己是善意的,则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的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共有财产。具备以下条件的,构成善意取得:一、部分共有人实施了无权处分的行为;二、买受人在取得房产所有权时为善意且无过失;三、买受人支付了相应对价;四、不动产经过变更登记。受让人因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共有财产所有权的,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无权处分人仍应当对其侵权行为向共同共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部分共同共有人擅自将共有房屋出卖给善意第三人的且经过不动产登记的,第三人无需返还房屋,但共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他共有人的损失。
两继承人共同继承的房屋被拆迁,双方动用拆迁款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为两继承人,因此房屋属于两继承人共同共有,各个共有人对房屋平等地享有共有权,承担平等的义务。一方共有人未征得另一共有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且事后亦未得到该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该共有人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侵害了另一共有人的财产权。鉴于第三人支付了合理对价,且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已善意取得共有房屋所有权,但擅自处分的共有人应当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时,未能尽到核实申请人身份的义务,导致一方共有人顺利出卖共有房屋,公证机构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明显存在过错,因此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司法部(2006年)《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人数、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及相应的权利;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四)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五)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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