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单车企业不对儿童骑行伤亡负合同责任,因儿童和共享单车企业之间不成立合同关系。合同因双方当事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具体方式有三:一是通过要约与承诺成立合同;二是依要约交错而成立合同;三是依一方的要约和对方的意思实现而成立合同。此外,学理上还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理论之争。
无论通过上述哪一种方式,均难以将共享单车企业在公共场所投放单车的行为认定为对儿童的要约,因而无法认定合同关系成立。共享单车企业要求未来的租车人事先进行注册,意在排除不满12周岁的儿童骑行,自欠缺与儿童缔约的内心意思。即便采纳欠缺表示意识合同也可成立的观点,共享单车企业将单车投放公共场所的行为也不能看作对儿童的要约。原因是要求欠缺表示意识的表意人对其表示行为负责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以及保护相对人信赖,但在法律明确禁止儿童骑自行车的情况下,不存在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
此外还需分析事实契约关系理论对合同成立的影响。契约是否得因事实过程成立而不问缔约过程与当事人意思,学界争辩激烈。即便认可该理论,也无法认定儿童与共享单车企业之间存在事实契约。儿童擅骑共享单车,既不属于事实契约的典型情况,也无法置身于其理论基础之上。事实契约关系理论之目的在于解决契约成立需借助默示、拟制等方式存在的牵强附会,但儿童骑行共享单车不存在借助默示、拟制使合同成立的理由。否则,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和禁止儿童骑车的规范意旨即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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